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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原始受配人在继承案中的份额问题

上海继承律师_上海房产律师_上海离婚律师-资深律师专业可靠时间:2023-06-26 17:15:42阅读:3673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 0115 民初 4506 号 

原告:朱文俊,女,1972 年 2 月 1 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长宁区延安西路 649 弄 40 号 505 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青(系原告朱文俊配偶),住上海市长 宁区延安西路 649 弄 40 号 505 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莉茵,上海君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红娣,女,1947 年 10 月 5 日出生,汉族,户籍地 上海市黄浦区金家坊 99 号。 

被告:朱文杰,男,1973 年 12 月 18 日出生,汉族,户籍地 上海市黄浦区金家坊 99 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 3651 弄 4 号 204 室。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朱文俊与被告丁红娣、朱文杰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 于 2023 年 1 月 3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青、 陈莉茵,被告朱文杰、丁红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到庭参 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文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在上海市浦东 新区上南路 3651 弄 4 号 204 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 争房屋”)享有 1/3 产权份额,朱中安享有 1/3 产权份额(朱中安 份额由原、被告共同依法继承),故原告应享有 4/9 的产权份额;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丁红娣与朱中安 (2017 年 7 月 6 日报死亡)育有一女原告朱文俊、一子被告朱文 杰。原、被告家庭原居住于上海市黄浦区金家坊 99 号,上述房屋 于 1993 年 12 月 30 日临时套配了南仓街仓基弄 15 号 301 室房屋 (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仓基弄房屋”)过渡,后仓基弄房屋于 1995 年拆迁,安置人是原告、被告丁红娣和朱中安,安置了包括 系争房屋在内的二套房屋,1997年原告将户口从系争房屋中迁出。 

原告认为,朱中安在原告不知情下把系争房屋买断产权,并未经 原告同意将房屋产权写在朱中安自己名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 益,现朱中安已经死亡,在法定继承基础上,原告也要求多分房 屋份额,因系争房屋原先就是原告与朱中安的,但朱中安擅自将 涉案房屋变更为产权房,朱中安生病期间也是原告在照顾的。

因 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继承一事协商无果,故起诉来院。 - 3 - 被告朱文杰、丁红娣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对 被继承人、继承人情况无异议。仓基弄房屋动迁后分得两套房屋, 对此原告是知情的。当时原告因考虑到自身利益才会把户口迁出 系争房屋。2000 年,朱中安购买系争房屋时房屋内只有朱中安一 人的户口,故购买两套公房时,物业也未要求原告签字。现系争 房屋登记在朱中安名下,系朱中安与丁红娣的夫妻共同财产,如 果按照法定继承,原告继承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也应该低于 1/6, 两被告的继承份额由法院判决。如果原告不认可现有产权登记情 况,也应该另行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朱中安与被告丁红娣原 系夫妻,原告朱文俊、被告朱文杰系二人之子女。被继承人朱中 安于 2017 年 7 月 6 日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生前未留遗 嘱。 1993 年,原金家坊 99 号房屋套配仓基街房屋,配房人员为 朱中安、丁红娣、朱文俊及案外人王慧琴。1995 年,仓基街房屋 动迁,安置了系争房屋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 3651 弄 4 号 302 室两套房屋,其中朱中安、丁红娣及朱文俊系两套房屋的配房人 员。

系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朱中安。2000 年 7 月 20 日,朱中安作为购房人与上海金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 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朱中安支付购房款 12,435 元,将系争 - 4 - 房屋购买为产权房屋。2000 年 8 月 2 日登记在被继承人朱中安名 下。 另查明,朱文俊户口于 1995 年 5 月 11 日从仓基弄 15 号迁往 系争房屋,1997 年 5 月 19 日,其户口又从系争房屋迁往延安西 路 649 弄 40 号 505 室。2000 年 7 月,朱中安购买系争房屋产权 时,该户仅有朱中安及丁红娣的户口。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在合理期间内对系争房屋产权 及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提起相关诉讼,且坚持在现有产权登记的基 础上要求确认原告享有系争房屋 1/3 产权。

 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仅就系争房屋产权份额进行分割继 承。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住房调配单、职工家庭购买共有住 房协议书、本户人员情况表、租用公房凭证、公有住房出售价格 计算表、工龄证明、拆迁户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单、上海市公有住 房出售合同、户籍事项证明、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 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 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 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 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 5 - 本案中,原、被告均为朱中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双方均未提供 证据证明对朱中安照顾较多,应予以适当多分,故本案遗产予以 均等分割。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在系争房屋中享有产权份额。 现原告主张其是系争房屋的原始安置人,应享有系争房屋 1/3 的 产权份额。

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权利 状态以登记为准,如当事人认为不动产登记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 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系争房屋由朱文俊、朱中 安、丁红娣共同共有,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现有登记状态,且 原告亦未在合理期间对系争房屋的产权及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提起 相关诉讼,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系争房 屋现登记在朱中安名下,系朱中安与丁红娣的夫妻共同财产,两 人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朱中安所占份额应为其遗产,由原、 被告三人均等继承,继承后,原告朱文俊、被告朱文杰各占 1/6 产权份额,被告丁红娣占 2/3 产权份额。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 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 2008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十四条,1985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 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 3651 弄 4 号 204 室房屋由原告朱文俊 - 6 - (1/6)、被告丁红娣(2/3)、被告朱文杰(1/6)按份共有。 案件受理费 28,880 元,由原告朱文俊负担 4,813 元,被告丁 红娣负担 19,254 元、被告朱文杰负担 4,813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 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斯佳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芮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