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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浦区公房动迁补偿款分割案例

上海继承律师_上海房产律师_上海离婚律师-资深律师专业可靠时间:2022-11-15 19:05:08阅读:3957

黄浦区公房动迁补偿款分割案例

(2019)沪02民终12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彪,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佳蓉,女,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炎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道义,男,192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爱娣,女,195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爱丽,女,195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彬,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姝颖,女,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弘毅,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竹君,女,199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上列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彪、陈佳蓉因与被上诉人陈道义、陈爱娣、陈爱丽、陈彬、陈姝颖、李弘毅、董竹君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3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彪、陈佳蓉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372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陈彪、陈佳蓉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陈彪、陈佳蓉都应认定为同住人并要求查明该户全部人员的同住人资格。二、家庭成员已于2016年1月签署了家庭协议,应按协议的约定来分割动迁款。
陈道义、陈爱娣、陈爱丽、陈彬、陈姝颖、李弘毅、董竹君辩称,不同意陈彪、陈佳蓉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陈彪、陈佳蓉都不是同住人。二、陈彪、陈佳蓉不认可家庭协议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征收补偿款的,否则就不用起诉了。况且,在一审审理中双方均没有提到过家庭协议的事。三、其他家庭成员按家庭协议执行,无需区分同住人。
陈彪、陈佳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分割上海市黄浦区福建南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应得征收补偿利益,即要求分得上海市闵行区汇延路59弄2幢35号602室房屋及现金补偿人民币6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市黄浦区福建南路XXX弄XXX号房屋为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为陈道义。涉案房屋征收时,在册户籍人口为当事人9人。陈彪、陈爱娣、陈爱丽、陈彬系陈道义的子女。陈佳蓉系陈彪的女儿。陈姝颖系陈彬的女儿。李弘毅系陈爱丽的儿子。董竹君系陈爱娣的女儿。其中,陈彪的户口于2014年6月1日自上海市平度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陈佳蓉的户口于1990年9月15日自上海市四牌楼路XXX弄XXX号迁入。1991年1月,陈彪新配上海市东园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系公房,面积18㎡。《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载明原住房为上海市黄浦区福建南路XXX弄XXX号,原住房人员为陈彪、陈佳蓉及陈道义等5人,新配房人员为陈彪及其妻吕珺,调配原因为:“陈彪同志因住房拥挤困难,现分配18㎡。”1994年12月4日,陈彪将上海市东园一村XXX号XXX室房屋购买为售后公房。2004年11月28日,陈彪与案外人徐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出售上海市东园一村XXX号XXX室房屋。2017年10月20日,陈道义与征收人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陈彪因于1991年分得上海市东园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已享受福利分房,且不属于居住困难,故不符合涉案房屋同住人的条件,其将东园一村房屋出售,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属于他处无房,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1991年陈彪新配住房时,陈佳蓉为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依法不能脱离法定监护人的监护而独立生活,虽陈佳蓉在被征收房屋内具有常住户口,但因其监护人陈彪对被征收房屋不享有居住权,故陈佳蓉对被征收房屋亦不享有居住权,也不属于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彪、陈佳蓉要求分得涉案房屋动迁利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陈彪提交了1、2016年1月3日签署的《协议书》,证明家庭内部为涉案房屋动迁利益达成协议。2、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20年1月8日出具的公证书,证明以号码“+XXXXXXXXXXXXX”登录微信,仅证明上述操作过程的客观性,对上述操作过程涉及的微信内容未予以证明。附件:图片打印件十八张(共九页)。陈道义、陈爱娣、陈爱丽、陈彬、陈姝颖、李弘毅、董竹君对《协议书》予以认可,但认为是陈彪不认可家庭协议,才导致本案诉讼,就按法院判决执行。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虽在2016年1月3日签署了《协议书》,但陈彪并不同意按照协议履行,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征收补偿利益。在一审中众当事人均未提及要求按《协议书》履行,二审中被上诉人表示因陈彪毁约也不同意按照协议履行,向陈彪、陈佳蓉支付相应款项。鉴于双方当事人均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协议书》,陈彪、陈佳蓉二审中再以《协议书》作为请求安置利益的基础证据要求分得安置利益,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其他经质证属实的在案证据,经审理后认定陈彪享受福利分房时,陈佳蓉作为未成年人随其生活,均不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不属于涉案房屋的同住人,不应享受涉案房屋的动迁利益。在此基础上作出的一审判决并无不当。陈彪和陈佳蓉上诉在提出其是涉案房屋的同住人,应按同住人标准分割征收补偿利益,并要求确定其他当事人同住人资格的同时又提出要求按《协议书》履行,其诉请依据已自相矛盾,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陈彪、陈佳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20元,由上诉人陈彪、陈佳蓉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徐琛
审判长  刘建颖
审判员  杨 俊
审判员  范勇刚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慎哲仁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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