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静安区公房动迁补偿款分割案例

上海继承律师_上海房产律师_上海离婚律师-资深律师专业可靠时间:2022-11-15 19:04:52阅读:4242

静安区公房动迁补偿款分割案例

(2019)沪02民终12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於建中,女,1960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伟康,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志豪,男,199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松年,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莉英,女,195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蕾,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于建国,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静安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祥,董事长。
上诉人於建中、金伟康、金志豪因与被上诉人张莉英、殷蕾、原审被告于建国及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静安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2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於建中、金伟康、金志豪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奉贤区九新南桥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奉贤704室)归殷蕾所有,松江区华莹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金志豪所有,奉贤区九新南桥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奉贤XXXX室)归金伟康所有,剩余款项归於建中所有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金伟康他处无房,离婚后并未放弃对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权益,金伟康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2.一审法院无视系争房屋的来源及本次征收补偿利益的取得原因,判决殷蕾一人取得绝大部分征收利益,对於建中、金伟康、金志豪严重不公。按照征收政策,殷蕾一人无法取得两套安置房屋。3.行政调解书确定的由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一次性支付於建中75,808元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是针对系争房屋底层后客的征收补偿协议的。4.於建中、金伟康、金志豪一审时明确向法院表示,三人之间的征收利益需要进行内部分割,但一审法院仍将三人利益混同。5.本案征收补偿款金额总计1,792,899.34元,根据诉讼费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应为20,936元。但一审法院判决案件受理费为39,680元,显然是错误的。
张莉英、殷蕾辩称:不同意於建中、金伟康、金志豪的上诉请求,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於建中、金伟康、金志豪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金伟康从来没有在系争房屋居住过,不符合同住人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要求。2.系争房屋后二层阁一直由张莉英、殷蕾居住使用,殷蕾获得两套安置房是统筹考虑的结果,政策不能用于处理家庭内部动迁利益的分割,殷蕾作为大龄未婚青年可以增配一套。3.案件诉讼费由法院考虑计算。
原审被告于建国和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静安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张莉英、殷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后二层阁及底层后客的征收安置利益,将其中的奉贤704室及奉贤XXXX室房屋判归张莉英、殷蕾所有;2.于建国、於建中、金伟康、金志豪向张莉英、殷蕾另行支付征收安置补偿款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分为底层后客和后二层阁两个部位,原承租人均为田杏仙。除张莉英外,殷蕾、于建国、於建中、金伟康、金志豪户籍均在系争房屋之内。田杏仙于2006年去世后,两个部位的承租人均变更为於建中。2015年12月20日,於建中(乙方)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原审第三人以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就系争房屋的后二层阁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确认系争房屋类型为旧里住宅,性质为公房,用途为居住,居住面积13.3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20.482平方米。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系争房屋装潢补偿款为10,245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案,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共有三套,即奉贤704室(建筑面积78.66平方米,优惠总价660,563.20元)、奉贤XXXX室(建筑面积77.09平方米,优惠总价649,447.20元)以及松江区农工商佘山北基地佘山北18A-03A地块10栋/幢东单元1202室(以下简称松江1202室,建筑面积52.52平方米,优惠总价475,040.10元),以上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356,316.16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此外,协议内还有其他各类补贴和奖励费用353,920元。因本户人员对于权益的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该部位的征收利益尚未完成结算,故未出具最终结算单。同日,於建中(乙方)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原审第三人以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就系争房屋的底层后客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确认系争房屋类型为旧里,性质为公房,用途为居住,居住面积11.1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17.10平方米。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系争房屋装潢补偿款为8,550元,乙方选择产权调换方案,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1套,即松江区农工商佘山北基地佘山北18A-03A地块7栋/幢802室(以下简称佘山北802室,建筑面积72.68平方米,优惠总价664,854.40元),以上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621,954.20元,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此外,协议内还有其他各类补贴和奖励费用526,586.26元。此后,征收单位就系争房屋的底层后客出具结算单,除前述产权调换房屋佘山北7号802室外,共发放货币补偿款1,329,730.79元以及过渡费9,900元*2=19,800元,均由於建中具领。所有征收协议涉及的产权调换房屋中,除了奉贤XXXX室房屋仍登记在案外人上海九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外,其余房屋均已完成产权变更登记,其中,奉贤704室登记在殷蕾名下,松江1202室房屋登记在金志豪名下。而底层后客的征收利益最终确认的产权调换房屋坐落为上海市华莹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5.86平方米,登记在於建中名下。
一审法院另查,张莉英与於建中系同母异父的姐妹,于建国与於建中系兄妹关系。以上当事人均为系争房屋原承租人田杏仙(已故)的子女。其中,于建国的户籍于1975年10月11日迁入系争房屋,於建中与金伟康原系夫妻关系,金志豪系二人之子,於建中与金志豪于2000年11月24日自成都南路XXX弄XXX号迁入,金伟康的户籍于2000年12月5日自成都南路XXX弄XXX号迁入。殷蕾户籍于1995年4月22日自江苏省镇江市迁入系争房屋。而张莉英系知青,1969年下乡至1996年回沪居住。因家庭成员意见不一,其户籍并未迁回上海。田杏仙共有7个子女,最初分配的房屋在康定路XXX号,后因人口众多,增配了系争房屋的底层后客,后该户又将康定路XXX号房屋调换成了系争房屋的后二层阁。此后各方当事人均在系争房屋的两个部位处居住过。自1996年开始,因居住困难,於建中一家搬出系争房屋至自购的商品房中居住,底层后客由田杏仙居住,后二层阁由殷蕾居住。2006年,田杏仙去世后,底层后客由於建中出租并收取租金至征收开始。
一审法院再查,金伟康与於建中曾于2013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确认,双方对共同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婚后双方无债务,离婚后双方自行解决住房。后二人曾复婚,但于2015年3月9日再次协议离婚,该次离婚协议书中亦再次确认双方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完毕,复婚后双方无债务,离婚后双方自行解决住房;2000年,于建国与案外人于志强、严卫红因共和新路高架工程动迁安置,分得江杨五村XXX号XXX室房屋,面积为67.74平方米,该房屋此后以共和五村XXX号XXX室的名义登记在于志强名下。
一审法院又查,2018年,於建中曾以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被告,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之诉,2018年7月17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8)沪7101行初529号行政调解书,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於建中75,808元。该行政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庭审中,张莉英、殷蕾坚持认为所有征收利益(包括全部底层后客利益以及后二层阁的协议内部分)应当在张莉英、殷蕾和於建中之间均分,并要求在后二层阁的征收利益中获得两套房屋,在底层后客的利益中获取50万元利益,而于建国、於建中、金伟康、金志豪则主张应分别就两份征收协议分别处理,就后二层阁部分主张由殷蕾和于建国、於建中、金伟康、金志豪五人均分,就底层后客部分由於建中一人享有,具体分配方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房屋中涉及两本公房租赁凭证、两份征收协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鉴于张莉英、殷蕾在系争房屋后二层阁的征收利益中仅主张协议内的部分,该部分已经满足了分割的条件,法院在本案中对该部分征收利益予以分割,对于系争房屋的底层后客征收利益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应该符合政策与法律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张莉英虽然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但没有本市常住户口,不符合同住人的其他条件;于建国享受过福利分房且分得的房屋面积足以保障其居住,亦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金伟康在征收公告发布之前即已经与於建中离婚,且协议中明确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亦不应当在本次征收中享有利益。金志豪和於建中虽自1996年起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但於建中系承租人,且自2006年田杏仙去世后亦对系争房屋进行出租管理收取租金,不能当然推定於建中和金志豪放弃了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权。据此认定征收利益应当在殷蕾、於建中和金志豪之间分配,且殷蕾因其实际居住应适当多分。此外,行政调解书获取的征收利益属于该户共有,亦应在分配时一并结算。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实际居住情况、对系争房屋来源的原始贡献、人身关系、经济情况等方面,酌定上海市奉贤区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及XX号XXXX室房屋归殷蕾所有,其余征收利益即松江区华莹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及奖励费用、装潢补贴、产权调换差价部分的差额353,920+10,245-356,316.16=7,848.84元以及征收单位另行支付的75,808元归金志豪、於建中所有,以上现金部分合计83,656.84元,鉴于於建中和金志豪未要求分割,法院对此予以认可。需要指出,政府征收系争公有住房,进行旧城区改建,是家庭改善居住环境,提高生活质量的好事,作为亲属,应当相互体谅、换位思考、沟通协商,实事求是地对待户籍迁移的历史原因和家庭成员实际情况,妥善解决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事宜,维护家庭和睦。于建国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判决:一、上海市康定路XXX弄XXX号后二层阁於建中户征收补偿,征收实施单位提供的奉贤区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奉贤区沿港河路XXX号XXX室房屋归殷蕾所有;二、上海市康定路XXX弄XXX号后二层阁於建中户征收补偿,征收实施单位提供的松江区华莹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及现金83,656.84元归於建中、金志豪所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於建中、金伟康、金志豪提交了金伟康《个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现状)》,证明金伟康现在上海市无房;2015年3月9日金伟康与於建中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证明二人离婚时对系争房屋没有进行分割;金伟康工资明细清单和出院小结,证明金伟康身患恶性肿瘤,生活困难;《静安区72街坊旧城区改建产权调换房屋选购办法》证明殷蕾一人不能取得两套安置房;沪(2019)松字不动产权第001096号不动产权证,证明松江区华莹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已经办在金志豪名下;(2018)沪7101行初529号行政调解书及询问笔录证明赔偿款项与本案无关。张莉英、殷蕾对金伟康《个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现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金伟康并不是同住人,金伟康曾经在外购买过多次商品房,认为《离婚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对《静安区72街坊旧城区改建产权调换房屋选购办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属于新证据,也无法达到其证明内容,反而证明殷蕾符合政策规定的可以增配的条件;对行政调解书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行政调解书确定的75,808元如何分配应由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伟康在征收公告发布之前已经与於建中离婚,协议中载明离婚后双方自行解决住房,不属同住人。一审法院在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时,综合分析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当事人实际居住情况、经济情况等因素的前提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确定殷蕾、於建中和金志豪享有系争房屋的相应征收补偿利益正确。行政调解书获取的征收利益一并在本案中分配并无不当。考虑到一审审理中金志豪、於建中未要求分割,故二审中对於建中、金伟康、金志豪提出请求明确金志豪、於建中各自应取得的征收利益的上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於建中、金伟康、金志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36.09元,由上诉人於建中、金伟康、金志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徐琛
审判长  刘建颖
审判员  杨 俊
审判员  范勇刚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一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