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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公房动迁律师-拆迁律师案例-资深周大律师胜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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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公房拆迁动迁律师案例-资深周运柱大律师胜率高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105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甲,女,1957年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1949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金睦路房屋”)和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思学路房屋”)均归上诉人所有。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系空挂户口,并非同住人。被征收房屋即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街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公房”)原由母亲张某承租,张某过世后承租人变更为上诉人,上诉人实际在案涉公房居住至拆迁。2008年,被上诉人将户口迁入案涉公房,但从未居住。二、动迁协议未载明被上诉人为安置对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根据承租房屋的面积进行安置,并未考虑户籍因素。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作为安置对象的相关证据。综上,根据沪高法民(2020)4号文第4点意见,被上诉人不享有案涉公房的动迁利益。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仅根据被上诉人的户口在案涉公房内,就认定被上诉人享有动迁利益,从而将思学路房屋判给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


被上诉人杜某某辩称:一、在变更案涉公房承租人的时候,双方当事人都在同住人一栏中签名盖章,表明互相认可对方为同住人,这也得到了公房管理单位即物业公司的认可,否则承租人无法变更;二、母亲张某让被上诉人将户口迁入,不仅表明被上诉人赡养母亲,且表明母亲要将案涉公房传承下去。加之被上诉人属于知青回沪,按照政策对案涉公房享有居住使用权。被上诉人既然享有居住使用权,则何时居住使用是被上诉人的权利;三、被上诉人未在案涉公房居住系由客观原因所致,一是案涉公房居住环境恶劣,二是被上诉人也需照顾自己家里面的人,故被上诉人确实无法在案涉公房居住。根据沪高法民一(2004)3号文第五条意见,被上诉人符合同住人资格。


杜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案涉公房拆迁补偿利益,拆迁补偿利益为二套房屋,分别为金睦路房屋、思学路房屋,杜某某要求思学路房屋归其所有,金睦路房屋归杜甲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某某、杜甲是姐妹。杜某某、杜甲的母亲张某于2011年1月13日过世。案涉公房原承租人为张某,张某过世后,承租人变更为杜甲。2008年,杜某某将户口迁入案涉公房内。2013年案涉公房被征收,杜甲作为公有房屋承租人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取得了金睦路房屋,面积为115平方米,思学路房屋,面积57.52平方米,二套房屋。现杜某某以诉称的理由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审理中,杜某某表示,征收取得的房屋一大一小,杜某某只主张其中小的一套房屋,大的归杜甲。杜甲认为,二套房屋均应归杜甲所有。一审另查明,一大一小二套房屋中,大套为现房,小套为期房,杜甲将大套的房屋产权做在其配偶陈伟明名下(2015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小套现已经可以做产证。


一审法院认为,杜某某、杜甲户籍均在被征收的案涉公房内,均未在本市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及动迁安置,故均是案涉公房的安置对象,杜某某为同住人,杜甲为承租人。杜某某、杜甲对征收补偿利益享有同等权利,现杜某某在一大一小二套房屋中仅要求其中小的一套房屋权利,是自己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依法可照准。鉴于杜甲已经将大套登记在其配偶名下,本案中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杜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54,872元,减半收取计27,436元,由杜某某负担10,000元,杜甲负担17,436元。

 

上诉人杜甲提交证据:1.上海市XX事务所(以下简称“XX事务所”)出具的关于XX街XX号XX室杜甲(户)征收补偿情况的说明,证明案涉公房的拆迁没有考虑户籍因素;2.双方侄子闵某2于2020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从新疆回沪后,从未居住在案涉公房内;3.案涉公房承租人变更材料一组,证明在户主张某去世后,双方协商一致,由上诉人作为案涉公房承租人;4.户籍摘抄,证明被上诉人于2008年将户口迁入案涉公房的情况,案涉公房动迁后,被上诉人又将户口迁走了;5.敬老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某死亡时是在敬老院,并非由被上诉人照顾。


被上诉人杜某某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对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盖的章是XX事务所的业务专用章,而非公章,同时对内容也不认可,该事务所对征收政策没有解释权;对证据2,闵某2关于“杜某某从未在高桥居住生活”的说法不正确,被上诉人1993年从新疆回沪,1997、1998年被上诉人丈夫在高桥修高架桥时被上诉人夫妻在案涉公房阁楼里住过一段时间,同时,闵某2及其母亲于2000年搬离案涉公房;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变更户名申请书上记载本户变更户名申请已经过全家成年同住人同意,并保证今后如有按政策回沪的家属有居住使用权,被上诉人作为知青回沪应享有居住权,且双方均在同住人栏盖章,说明双方互相确认对方是同住人;对证据4认可;对证据5,记载内容属实,张某是在敬老院去世的,其在院期间,被上诉人每周去两次,送日用品和缴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杜甲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XX事务所所作情况说明只是反映案涉公房征收补偿的相关客观情况,并不能解决本案争议问题,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证据2,闵某2关于其本人自1988年出生后一直在案涉公房居住的说法已遭到本案双方当事人否认,本院不予采信;闵某2关于“杜某某回上海投靠儿子,一直居住在江桥镇,从未在高桥居住生活”的说法与杜某某一审陈述基本一致,故酌情予以采信;对证据3、4、5真实性和客观记载内容予以采信。

 

另查明,杜某某、杜甲于2011年1月21日共同提出书面申请,表示经家庭协商一致,申请确定案涉公房承租人为杜甲。同时,在《变更户名申请书》中记载“本户变更户名申请已经过全家成年同住人同意,并保证今后如有按政策回沪的家属有居住使用权”,下方“家庭人员户口情况表”中“同住人盖章”一栏有杜某某、杜甲二人的签名和盖章。

还查明,根据《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记载,案涉公房独用租赁部位包括卧室23.9平方米和厨房4.46平方米,共用租赁部位为倒便池。关于房型结构,双方确认主体部位为一室一厅加一个阁楼,但关于厨卫,杜甲称在4.46平方米的厨房内隔出一块位置作卫生间,杜某某则称厨房在公共过道内,卫生间原先由5家人共用,后占用过道做了马桶独立使用。

 

一审中,杜某某提交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街道XX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称系其与代理律师找居委会韩姓主任办理的,该材料记载“位于浦东新区XX街XX号XX室原是杜某某母亲张某承租的公房。张某在2002年至2011年的全部晚年生活全靠杜某某一人悉心照料,才得以安度晚年。”杜甲认为杜某某照顾张某期间(2005年至2011年)居住在江桥地区,并未住在高桥地区,高桥居委会的说法无任何依据,与事实不符,且杜某某照顾母亲属应尽责任,与本案分配无关。同时,杜甲提交了该韩姓经办人于2020年5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原高桥XX街XX号XX室居民(原承租人张某2011年亡),2014年居委开具的情况说明由大女儿闵某12002年至2011年接至嘉定江桥照顾居住属笔误,实际接到江桥时间为2005年至2011年”。杜某某对该材料真实性不认可,因其中被上诉人的姓名写错了,且由谁书写杜甲说不清楚。

此外,一审认定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杜某某可否享有案涉公房的征收补偿利益。上诉人杜甲主张被上诉人系空挂户口,并非同住人。然而,一者,被上诉人就其未在案涉公房居住作出解释,一是案涉公房居住环境恶劣,张某生活不便且不够舒适,二是被上诉人需同时照顾自己家庭,故其将张某接到嘉定住处居住照顾,客观上无法在案涉公房居住。对于前一原因,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答辩书中所述情况对此有所印证,而后一原因,符合常理、常情,故被上诉人所作解释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加之如上诉人所言,其在张某去世后将案涉公房对外出租过一段时间,客观上被上诉人也难以居住其中;二者,暂且不论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至少可说明2005年至2011年期间张某确系由被上诉人接至嘉定照顾,而在此期间,被上诉人的户口以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为由迁入案涉公房,应系得到公房承租人兼户主张某的认可,可视为张某在生前同意让渡部分公房使用权给杜某某;三者,在张某去世后,双方当事人系经协商一致并共同申请将案涉公房承租人变更为上诉人,双方亦均在同住人一栏中签名、盖章,在此过程中未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身份提出异议;四者,本案无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在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及动迁安置。基于上述分析,结合案涉公房的来源、双方亲属关系、征收补偿利益构成等因素,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并非同住人,不应享有征收补偿利益,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同时,被上诉人主张获得征收补偿利益中的思学路房屋,尚属合理,可予支持。

综上所述,杜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72元,由杜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x

审判员 严佳X

审判员 任文X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郭纯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