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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借名买房律师-借名买房纠纷案例-资深周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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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借名买房律师-借名买房纠纷案例-资深周运柱大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21)沪02民终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男,194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诉人杜某、丁某与被上诉人马某因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ss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马某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上海市宝山区xx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三村房屋”)系杜某个人财产,且杜某是主贷人,晚辈参与还贷乃自愿行为,应视作其对杜某的赠与,杜某无需承担任何返还义务。故一审判决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丁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马某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xx三村房屋出售后,丁某未取得任何价款,不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故一审判决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马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两上诉人均同意彼此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杜某归还马某出售xx三村房屋的售房款人民币8ssss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丁某对杜某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马某与丁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毛甲。2019年2月1日,马某曾向法院对丁某提起离婚诉讼,同月12日法院判决不予支持。2019年10月10日,马某再次向法院对丁某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2月17日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杜某、丁某系父子关系。

二、2010年6月1日,马某、丁某与案外人李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上海市宝山区东安七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东安七村房屋”),约定转让价款共计435,000元。同时约定,首期房款为140,000元,贷款295,000元。

2015年11月,马某母亲转账250,000元给杜某。

2016年1月13日,马某与丁某申请并签订购买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经适房(以下简称“友谊路房屋”)购房合同,并于2017年10月20日登记在二人名下,同住人为毛甲和毛乙(丁某之母)。

2016年,马某、丁某与案外人吴某、杨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登记于马某及丁某名下的东安七村以697,000元予以出售,款项由马某收取。

2016年3月24日,杜某与案外人万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xx三村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总价2,800,000元,其中900,000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含已付定金100,000元),另向银行贷款1,850,000元,以及卖方户口迁出后支付尾款50,000元。2016年3月25日马某向杜某转账75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杜某于同日向案外人万某转账支付800,000元,庭审过程中,杜某认可收到马某上述750,000元转账并实际用于支付购房款。

2016年4月27日,马某、杜某、丁某3人与银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杜某作为借款人暨抵押人、马某和丁某作为共同借款人暨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2016年6月13日,xx三村房屋登记在杜某名下。后xx三村房屋马某、杜某、丁某均未实际居住,出租给他人每月得租金4,000元。庭审过程中,马某、杜某、丁某确认xx三村房屋每月还贷款9,600元,其中4,000元来源于租金。马某认为剩余贷款均为马某与丁某归还,杜某没有参与还贷。杜某、丁某认为杜某每月参与还贷2,000元,剩下的是丁某归还。对于该2,000元,马某认为是杜某对丁某的经济支持,也可以说是用于还贷。

2017年10月20日,友谊路房屋登记于马某与丁某名下,该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合同载明:同住人为毛甲和毛乙;经济适用住房(有限产权),不得设定除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5年内不得转让或者出租;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转让房屋的,可获得70%的转让总价款。

2019年6月16日,杜某与案外人陈某某签订xx三村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以3,265,000元出售。庭审过程中,马某、杜某、丁某均确认出售房屋时银行剩余贷款为1,6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结合法庭审理及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能否认定xx三村房屋系马某与丁某借杜某之名购买?

一审认为,可以认定xx三村房屋系马某与丁某借杜某之名购买。理由如下:(1)2018年12月2日,马某与丁某通话录音中,马某说:“xx的房子是我们在婚后,是我们买了经适房,因为不能再填我们名字,我们付的首付,我们贷的款,找的中信银行,写你爸的名字,你爸上的产证。对吧?是不是这样?”丁某回答:“就是的,这是事实啊。”丁某在庭审过程中认可上述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但认为当时情绪激动,为了挽回婚姻才这样说,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2)马某、杜某、丁某之间虽无代持协议,但考虑到马某、杜某、丁某的家庭关系,没有代持协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3)马某诉称当时为购买经适房,担心名下有房会影响到经适房的申请,因此借用杜某的名字,具有一定合理性。(4)杜某、丁某认为购买xx三村房屋是因为:马某申请了经适房,而东安七村房屋层数过高,将东安七村房屋出售后购买xx三村房屋给杜某居住。事实上,杜某并未在xx三村房屋内居住过,该房屋的贷款主要也是由马某和丁某负责。综上,马某关于借名买房的主张具有合理性,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