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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费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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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费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全文】【法宝引证码】CLI.C.57915928
田某某与费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5民初90058号
原告:田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怡,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某1。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费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被告费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五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费某2。讼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2006年9月9日,原、被告登记离婚,双方离婚协议明确讼争房屋归被告所有,该房屋的抵押贷款由被告负责归还。协议对其他财产也作了约定。2007年8月1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费某2、费某3(被告之弟)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上南五村XXX号XXX室产权人费某3在无家庭矛盾的情况下,在产权证满5年变更给原告,上南五村XXX号XXX室产权为原、被告,即日起由被告全权处理此房屋(该房贷款由被告偿还);上南五村XXX号XXX室产权如在六个月内不能变更为原告,则将上南五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为原告,贷款由被告承担,另补偿原告10万元。后被告将上南五村XXX号XXX室房屋出售,致无法将该房屋产权变更为原告。因被告未按2007年8月11日协议约定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费某1辩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06年9月9日,双方登记离婚。依据离婚协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及儿子所有,被告放弃该房屋中的产权,该房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归还,后原告仅归还了一个月的贷款,被告只能负责归还贷款至今。2007年8月11日,原、被告对家庭房屋归属重新进行了约定,上南五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东明路房屋归儿子费某2所有。现同意上南五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必须放弃东明路房屋产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费某1原系夫妻,生育一子费某2。2006年9月9日,原、被告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明确,上南五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该房屋贷款由被告归还;被告放弃东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归还。2007年8月11日,原、被告、费某2及费某3(被告之弟)签订协议,协议书约定上南五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费某3在无家庭矛盾的情况下,在产权证满5年变更给原告,上南五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原、被告,即日起由被告全权处理此房屋(贷款由被告偿还);上南五村XXX号XXX室产权如在六个月内不能变更为原告,则上南五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为原告,贷款由被告归还,另补偿原告10万元。东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为被告及费某2,该房屋贷款由被告及费某2共同承担,该协议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但费某3未亲笔签名。后上南五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未能变更为原告。
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五村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33.70平方米)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截至2017年11月20日尚欠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贷款本金53,507.26元。
审理中,原告要求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五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其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其归还。被告则同意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但要求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一并处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证及自愿离婚协议书、黄浦区档案馆出具的证明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2007年8月11日协议书一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他项权利登记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消费信贷对帐单、逾期贷款催收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五村XXX号XXX室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离婚时虽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包括讼争房屋作了处分,但均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现该房屋产权仍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后原、被告对家庭财产包括讼争房屋归属重新作了约定并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中涉及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要求讼争房屋归其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其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虽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属,因该房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院不予支持,由双方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五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田某某所有;
二、被告费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田某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所需费用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三、原、被告所欠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贷款本息由原告田某某负责清偿。
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树 雄
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
人民陪审员 方文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龚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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