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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承租人和同住人动迁款分配案例2022
上海继承律师_上海房产律师_上海离婚律师-资深律师专业可靠时间:2022-12-02 16:31:45阅读:4193
公房承租人和同住人动迁款分配案例,周运柱律师根据多年的经验,提交案例一则供学习和参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2民终37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徐某之子),男,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女,195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x保,男,195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某,女,196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徐某,上诉人康某、康x保(以下简称康某方)因与被上诉人康某某及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浦一征所)公房承租人和同住人动迁款分配纠纷一案,均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民初200x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中1,137,249元归徐某所有;2.本案一、x审诉讼费由康某方、康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以下事实不清:1.本市XX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20号房屋)的使用权系出资61,000元后取得,其中徐某配偶康某1单位出资20,000元,康某1之父康某2赠予出资30,000元,徐某夫妻出资11,000元;2.徐某和康某1的工作单位不同,康某1的单位为上海XX厂,徐某的单位为某厂;3.康x保在本市XX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17号房屋)中享受了征收补偿利益,该房屋的承租人康某3也承认该户的征收补偿款是根据户口六人均分,康x保的527,000元与康某3的钱款开具了一张存单,虽然康某3称未将钱款支付给康x保,但在分配时,康x保及其他家庭成员均认可其利益在17号房屋内;4.徐某于1988年至1994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后因家庭矛盾才搬出。x、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徐某的户口在系争房屋内且实际居住过,属于共同居住人,应享有征收补偿利益。康某某享受过福利分房,康某长期居住美国,康x保享受过征收补偿利益,故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应由徐某取得三分之一。虽然徐某的配偶和女儿的户口分别在同一征收基地的三套房屋内,但是不能因为所谓的平衡而无依据地将徐某的利益与其配偶、女儿放在一起进行平衡。
康某方上诉请求:变更(2021)沪0110民初200xx号民事判决第x项主文为“康某某要求分得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1,000,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事实和理由:一、系争房屋系公房,征收时承租人是康某,户籍在册人员为康某、康某某、徐某。一审中已查明,康某某在他处享受过两次福利分房,配房时人均居住面积均超过了法定最低标准,且康某某在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仍居住在本市XX村XX号XX室(以下简称民星x村房屋),从未入住系争房屋,是空某,故康某某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x、系争房屋在征收时虽进行过居住困难审核认定,但因居困对象人数不足而未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未按照居住困难户保障补偿安置条件签约。一审法院在已认定康某某不是共同居住人的情况下,以康某某在征收时申请过居住困难托底,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为由,判定其分得征收补偿款473,000元错误。综上,公房承租人和同住人动迁款分配中,康某某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徐某辩称,不同意康某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坚持己方的上诉意见。
康某辩称,不同意徐某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徐某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正确,徐某主张其1988年至1994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及因家庭矛盾无法入住的事实均不存在。
康某某书面辩称,不同意徐某及康某方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并无不当。事实和理由:一、不同意徐某的上诉请求。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徐某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标准。x、不同意康某方的上诉请求。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研讨会议纪要规定,公房共同居住人他处有房但居住困难的,仍应属于征收补偿对象。在2022年2月22日的一审庭审中,杨浦一征所明确了康某某属于居住困难人员,故即使康某某曾享受过福利分房,仍属于居住困难,仍属于征收补偿对象。
康x保未发表辩称意见。
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未作述称。
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3,411,747.70元全部归徐某所有。
康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中1,000,000元归康某某所有,徐某应得三分之一,余款归康某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之夫康某1与康某某、康某是兄弟姐妹。康x保系康某之夫。
系争房屋户籍记载:徐某(户主,1991年1月28日从XX路XX弄XX室迁入)、康某某(2012年10月1日从XX路XX弄XX号迁入)、康某(1991年3月9日从XX路XX弄XX号迁入)。
康某1、康某某、康某之父康某2,原承租XX路XX弄XX号x层后楼和后三层阁,1977年7月始,康某2获增配承租XX路XX弄XX号三层阁(即系争房屋),康某2于1998年10月16日报死亡,2021年6月康某被指定更户成为承租人。
2021年6月25日,乙方康某与甲方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乙方的房屋坐落于XX路XX弄XX号,属于征收决定征收范围,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用途居住;认定建筑面积统三层阁21.72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根据相关规定及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1,990,803.70元,其中居住部分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1,111,803.36元、价格补贴333,541.01元及套型面积补贴767,820元。经认定,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经评估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款4,344元。其他各类奖励补贴:按期签约奖458,600元、搬迁奖励50,00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配合签约奖405,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300,000元、集体签约奖150,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6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共计3,411,748元。协议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上述协议乙方落款处由康某签字。因各方未能就征收补偿款分配达成一致,徐某、康某某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徐某申请,于2021年9月3日冻结康某名下征收补偿款3,411,747.70元。
一审审理中,1.关于系争房屋居住情况:康某某表示其居住在系争房屋直到出嫁。徐某表示其于1988年至1994年居住在系争房屋,之后搬到17号房屋居住,此后系争房屋由康某一家三口居住,2005年开始康某夫妻长期出国。康某表示,1982年康某丈夫和女儿回沪后,就是康某一家三口住在系争房屋,案外人康某3与康某某住在17号房屋内;1986年至1989年期间因康x保与康某的母亲有矛盾,康某一家三口在外租房,系争房屋由康某3、康某某居住,1989年之后康某一家搬回系争房屋直到征收;2001年康某的女儿去美国,2006年康某的女儿生女,为照顾孩子,康某于2006年去美国,康x保于2007年去美国,但每年都要回国几个月。
徐某申请证人华某、高某出庭作证,高某陈述,其于1989年结婚后居住在XX弄XX号,1991年左右认识了徐某,认为徐某在系争房屋居住了两三年,1993年至1994年住到17号去了,其只认识徐某,对她家庭情况不了解,对系争房屋内入住情况也不知晓。华某陈述,其1974年结婚后居住在XX弄XX号,当时康某居住在系争房屋,康某插队下乡后,由其父母居住在此;康某回沪后住了一段时间,因与父母矛盾又搬走了;徐某于1988年至1994年居住在系争房屋,之后搬到17号房屋居住;康某一家又住回来,后来康某出国,回国后是住在康某3处,系争房屋自康某出国后一直空关,康某具体是哪一年开始出国记不清楚了。
康某申请证人王某1出庭作证,其陈述自出生就住在同弄1号,康某家原来是住在17号房屋,后来才分得系争房屋和20号房屋,证人只知道康某母亲后来是住在20号房屋的,其母在世时证人知道她是从系争房屋的门出入,至于系争房屋里面怎么住不清楚;证人不认识徐某,打麻将听别人叫“17号的”,见本人才知道是徐某。
2.康某主张徐某从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且已获得20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及17号房屋部分征收补偿款,故不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对此,徐某表示,其婚后先住在娘家,1988年生孩子后居住系争房屋,1994年底开始住到17号房屋内。1998年时,因为公婆年迈,要求和儿子住在一起,所以将他们居住的惠民路房屋出售,再由单位补贴20,000元,徐某夫妇出资10,000元,合资购买了20号房屋,购入后由公婆居住,直到2010年婆婆去世后由徐某出租,徐某一直住在17号房屋。
根据《住房调配单》显示:1993年8月,原住房XX路XX弄XX号、9号,租赁户名康某2(户主)、家庭主要成员康某3(女)、康某1(子)、孙某(外孙女)、康某4(孙女)、谢某(妻)、徐某(媳)、康某(女)、康x保(婿)、康某5(孙女)共10人,XX房XX路XX弄XX号,租赁户名康某2、家庭主要成员谢某,配房人口2人,调配原因为增配,调配单位沪东汽车运输公司,房屋受配人康某2。1998年7月,经上海市XX办公室盖章,房屋受配人康某1,XX房XX路XX弄XX号,租赁户名康某2(户主),家庭主要成员谢某、康某1;XX房XX路XX弄XX号,租赁户名康某1(户主),家庭主要成员为康某2、谢某,调配原因为套配。
对此,康某某无异议,认为20号房屋是康某1家庭居住困难才套配,所以该房屋是考虑了徐某的因素,对于出资情况不清楚。康某认为,徐某无证据原件,就复印件而言,惠民路房屋增配时考虑了17号和系争房屋。20号房屋是惠民路房屋套配的,也属于福利分房,套配的配房人员是徐某丈夫,套配时间是徐某婚姻关系期间,所以福利分房是以家庭为单位,徐某作为康某1的配偶,应当属于该福利分房的保障范围。20,000元出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是住房福利,且康某1和徐某同一单位,单位出资是为了解决康某1家庭的居住困难,所以徐某也属于该福利的惠及对象。20号房屋征收前是康某1对外出租收益,征收利益也在康某1名下,该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认为该房屋应认为属于徐某的他处福利。
关于徐某主张20号房屋含有其家庭出资和惠民路房屋出售款一节,徐某未能进一步举证。
康某提交2021年6月25日承租人康某1签订的关于20号房屋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显示,获取征收补偿款总计3,767,241元。徐某对此无异议,认为该房屋的征收补偿款是给康某1的,徐某的户口不在内且不在此居住,故该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与徐某无关。康某某对此无异议。
经核实,20号房屋征收时承租人为康某1、户籍在册人员为康某1一人。
康某提交17号房屋的《租赁凭证》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显示17号房屋于2021年6月指定更户名为康某3,2021年6月25日康某3签署征收补偿协议,补偿金额为3,194,014元。对此,徐某表示其女儿康某4及外孙龚顺听的户籍在17号房屋,故获得相应征收补偿款1,080,000元左右。
案外人康某3到庭表示,其是17号房屋的承租人,本次征收一共分得三百多万元,因17号房屋内有6个户口,包括康x保、徐某的女儿康某4和外孙,所以根据户口6人均分,每人527,000元,另加上30,000元装修款,徐某的女儿拿了一百零八万余元,单独开了存单;康x保的527,000元与康某3的钱款开具了一张存单,都在康某3名下,现康某3认为康x保是空某,未将钱款支付给康x保。
杨浦一征所对17号房屋征收情况陈述,17号房屋在册户籍6人,为康x保单独一册;另一册户主康某3、侄女康某4、女儿孙某、其他亲属龚顺昕、外孙女王某2。该户放弃申请居困补贴,签署家庭内部协议,在征收补偿款货币申请上写明将补偿款写入康某3和康某4名下,该户一共获得3,194,014元,康某3名下2,109,014元,康某41,085,000元。
对此,康某某无异议,认为康x保的户口在17号房屋,也享受了福利。康某方认为,17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家庭内部分配,康x保没有参与过家庭协商,不存在康某3代康x保保管的情形。康x保现表示其随配偶长期居住系争房屋,应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主张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
3.康某主张康某某曾享受分房福利,提交《住房调配单》,显示1991年12月20日,调配单位杨树浦水厂,房屋受配人项开成,XX房XX路XX号,租赁户名项开成(户主),家庭主要成员康某某(妻)、项某(子),新配房地址XX村XX号XX室,租赁户名项开成,家庭主要成员康某某、项某,调配原因:2.5特困户作分配解决
4.康某某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和电话记录截屏,证明曾有家庭协议。协议内容为“我户房屋地址为XX路XX弄XX号。现经全体家庭成员协商一致,根据房屋征收政策,我户选择货币安置,具体分配如下:1.姓名徐某,分配房屋征收补偿款总价三分之一,补偿款的存单做在徐某名下。2.姓名康某某,分配房屋征收补偿款壹佰万元整,补偿款的存单做在康某某名下。3.姓名康某,分配房屋征收补偿款总价除去上述徐某、康某某两人补偿款外剩余款项归康某所有,补偿款的存单做在康某名下。”落款处,有徐某、康某某、康某的签名字样。
对此,徐某表示当日是其丈夫康某1和女婿龚某去协商的,协议是龚某代签。康某表示从未同意协议内容,也没有委托签名。
案外人赵某到庭陈述,当日是为推选承租人而去,工作人员告知推选承租人后可家庭自己协商。赵某到现场就表示其家庭可以配合申请居困,但要求保证徐某获得三分之一。因康某当时在隔离,由康某某与康某电话沟通,从早上9点谈到11点,具体谈话内容不明,期间赵某去办理协商17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事宜。11点左右,康某某把电话交给赵某,与康某直接通话,康某让其先交材料,赵某重申其要求,并表示如果不能确保徐某获得三分之一,就不配合交材料,康某说好的,并表示让康某3将其材料交给康某某。下午,康某1、赵某、康某某三人又到征收单位处,交了居困申请材料。康某某提出变更承租人,xx要改成徐某,康某某要求改成康某,赵某就提出既然上午已经基本谈好了,签好协议再改康某就同意。康某某让赵某起草了协议内容。最后由赵某代徐某签名,康某的名字是康某某签的。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争议之一,康某某提交的“家庭协议”是否有效。经查,协议当时康某不在场,期间双方虽有电话,但不能证明康某已明确同意协议的内容;微信记录可见在中国时间2021年5月14日上午,即当日协议之前,康某的女儿已明确表示可以申请居困托底,但不接受平分三份的协议方案,而康某某未能提供明确证据证明康某接受了协议内容且授权其签名;故“家庭协议”不能证明是康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无效。系争房屋是公房,徐某、康某某的户籍在册,x人诉至法院分割房屋征收款,则其是否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本案另一争议焦点。根据户籍和居住查明情况,徐某的户口于1991年从他处迁入系争房屋,关于其自述的1988年至1994年居住在系争房屋,之后搬到17号房屋居住的情况,其证人亦不能就该户家庭居住细节作出证明,故此节并无切实证据证明;兼之,从当事人陈述可见,该户家庭在分房的历史过程中,对居住作出了安排,正如徐某所述,其夫妻居住在17号房屋,父母居住在其夫康某1作为承租人的20号房屋,而父母去世后,20号房屋由其夫妻出租,故20号房屋实际是其夫妻占有的房屋,并且20号房屋也已被征收安置,徐某仅以户籍不在20号房屋就主张系争房屋的征收款,不符合家庭历史情况,也不公平合理。康某某的户口于2012年10月迁入系争房屋,此后未居住在此,且其与前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获得分配,故其不符合共同居住人规定;但是,康某某已离婚,且系争房屋征收时申请过居困托底,其也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后因系争房屋面积补偿足以补偿,故未在征收补偿协议中显示居困托底保障,根据上述情况,对康某某的居困补偿应予以适当考虑。康x保的户口在17号房屋,实际因其与康某的婚姻关系而在系争房屋居住,且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居困人口,现其明确不主张17号房屋的补偿款,故其可视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获得补偿,因其表示与康某共同获得,不内部分割,故法院对其不另行确定款项。
遂判决:一、徐某要求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动迁款3,4xx元全部归其所有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x、康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康某某关于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动迁款473,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康某向本院书面表示,本案公房承租人和同住人动迁款分配,如其依法可分得全部征收补偿利益,愿意基于亲情给予康某某400,000元。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就康某某提交的“家庭协议”是否有效的相关认定正确,理由已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确认,系争房屋征收前,承租人已死亡,在册户籍人员中:康某在户口迁入后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无他处福利性住房,其可被认定为共同居住人;徐某在一审中主张其于1988年至1994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难以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康某某曾获得过他处福利性住房,且其在2012年10月户口迁入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其不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中未涉及居住困难人口的认定及居住困难补贴的约定,故一审法院以康某某曾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而判决其可分得征收补偿款不妥。康x保的户口在XX基地XX号房屋内,其自述根据家庭安排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也不再主张17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康某对此亦未持异议,一审中两人还主张不需要区分内部份额,故康x保可基于上述事实分得征收补偿款。综上,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可由康某方共同分得。x审中,康某自愿给付康某某900,000元,系其对自身利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康某方的上诉请求成立,可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x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民初300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民初300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康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康某某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12xx弄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9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x
审 判 员 刘建x
审 判 员 高 x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