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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公房动迁补偿款分割案例-资深周律师专业

上海继承律师_上海房产律师_上海离婚律师-资深律师专业可靠时间:2024-10-21 14:18:24阅读: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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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房屋2011年前由邵某1及其母亲、陈某某居住,征收前由邵某1及其母亲居住,邵某2等主张因居住困难未实际居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邵某2、姜某1、姜某2应认定为涉案房屋同住人。

征收利益的分配应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来源、对涉案房屋的贡献、户籍迁入的缘由及时间长短、实际居住情况等,结合本案房屋来源于邵某1的父母、与陈某某无关,陈某某因婚姻关系迁入涉案房屋且已离婚多年,陈某某征收前并不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征收利益分配不应造成实际居住人邵某1新的居住困难等,一审法院酌情确认陈某某享有征收补偿安置款xxx元。

现陈某某已去世,一审庭审中周某某称其为陈某某唯一继承人,陈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其所得的安置补偿款应由周某某继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鉴于涉案房屋承租人为邵某1,钱款发放至邵某2银行账户,故由邵某1、邵某2共同承担支付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一、邵某1、邵某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某征收补偿安置款6xxx元;二、上海市黄浦区永年路XXX号房屋征收所得剩余征收补偿安置款xx元归邵某1、邵某2、姜某1、姜某2共同所有。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当事人均确认,陈某某与上诉人邵某1于1998年结婚后至双方离婚时,陈某某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陈某某的户籍于2008年迁入涉案房屋。

陈某某与上诉人邵某1在2011年离婚时,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中对陈某某的居住权未作明确约定,但陈某某的户籍并未迁出涉案房屋,故陈某某并未因离婚而丧失在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利。

陈某某在涉案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后去世,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某在他处有房,故陈某某应认定为涉案房屋同住人,享有相应的征收利益。

一审法院综合涉案房屋的来源、对房屋的贡献等实际情况对涉案房屋安置补偿款所作分配尚属妥当,被上诉人周某某基于继承取得陈某某的安置利益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周某某虽然对上诉人邵某2、姜xx、姜某2的同住人资格认定有异议,但其认同一审判决,故本院对上诉人邵某2、姜xx、姜某2是否为涉案房屋同住人不作审查并维持原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33元,由上诉人邵某1、邵某2、姜某1、姜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x

审判员王x

审判员熊x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