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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拆迁款同住人动迁分割案例-资深周运柱律师专业办理
上海继承律师_上海房产律师_上海离婚律师-资深律师专业可靠时间:2024-10-20 16:05:51阅读: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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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公有住房的征收补偿利益归属于公房承租人及同住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12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於甲,女,1960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乙,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丙,男,199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上海李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女,195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丙,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于某某,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静安第xx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甲,董事长。
於甲、金乙、金丙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奉贤区九新南桥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奉贤704室)归殷丙所有,松江区华莹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金丙所有,奉贤区九新南桥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奉贤XXXX室)归金乙所有,剩余款项归於甲所有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金乙他处无房,离婚后并未放弃对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权益,金乙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2.一审法院无视系争房屋的来源及本次征收补偿利益的取得原因,判决殷丙一人取得绝大部分征收利益,对於甲、金乙、金丙严重不公。按照征收政策,殷丙一人无法取得两套安置房屋。3.行政调解书确定的由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一次性支付於甲75,808元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是针对系争房屋底层后客的征收补偿协议的。4.於甲、金乙、金丙一审时明确向法院表示,三人之间的征收利益需要进行内部分割,但一审法院仍将三人利益混同。5.本案征收补偿款金额总计1,792,899.34元,根据诉讼费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应为20,936元。但一审法院判决案件受理费为39,680元,显然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分为底层后客和后二层阁两个部位,原承租人均为田某某。除张甲外,殷丙、于某某、於甲、金乙、金丙户籍均在系争房屋之内。田某某于2006年去世后,两个部位的承租人均变更为於甲。2015年12月20日,於甲(乙方)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原审第三人以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就系争房屋的后二层阁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确认系争房屋类型为旧里住宅,性质为公房,用途为居住,居住面积13.3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20.482平方米。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系争房屋装潢补偿款为10,245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案,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共有三套,即奉贤704室(建筑面积78.66平方米,优惠总价660,563.20元)、奉贤XXXX室(建筑面积77.09平方米,优惠总价649,447.20元)以及松江区农工商佘山北基地佘山北18A-03A地块10栋/幢东单元1202室(以下简称松江1202室,建筑面积52.52平方米,优惠总价475,040.10元),以上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356,316.16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此外,协议内还有其他各类补贴和奖励费用353,920元。因本户人员对于权益的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该部位的征收利益尚未完成结算,故未出具最终结算单。同日,於甲(乙方)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原审第三人以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就系争房屋的底层后客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确认系争房屋类型为旧里,性质为公房,用途为居住,居住面积11.1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17.10平方米。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系争房屋装潢补偿款为8,550元,乙方选择产权调换方案,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1套,即松江区农工商佘山北基地佘山北18A-03A地块7栋/幢802室(以下简称佘山北802室,建筑面积72.68平方米,优惠总价664,854.40元),以上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621,954.20元,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此外,协议内还有其他各类补贴和奖励费用526,586.26元。此后,征收单位就系争房屋的底层后客出具结算单,除前述产权调换房屋佘山北7号802室外,共发放货币补偿款1,329,730.79元以及过渡费9,900元*2=19,800元,均由於甲具领。所有征收协议涉及的产权调换房屋中,除了奉贤XXXX室房屋仍登记在案外人上海九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外,其余房屋均已完成产权变更登记,其中,奉贤704室登记在殷丙名下,松江1202室房屋登记在金丙名下。而底层后客的征收利益最终确认的产权调换房屋坐落为上海市华莹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5.86平方米,登记在於甲名下。
一审法院另查,张甲与於甲系同母异父的姐妹,于某某与於甲系兄妹关系。以上当事人均为系争房屋原承租人田某某(已故)的子女。其中,于某某的户籍于1975年10月11日迁入系争房屋,於甲与金乙原系夫妻关系,金丙系二人之子,於甲与金丙于2000年11月24日自成都南路XXX弄XXX号迁入,金乙的户籍于2000年12月5日自成都南路XXX弄XXX号迁入。殷丙户籍于1995年4月22日自江苏省镇江市迁入系争房屋。而张甲系知青,1969年下乡至1996年回沪居住。因家庭成员意见不一,其户籍并未迁回上海。田某某共有7个子女,最初分配的房屋在康定路XXX号,后因人口众多,增配了系争房屋的底层后客,后该户又将康定路XXX号房屋调换成了系争房屋的后二层阁。此后各方当事人均在系争房屋的两个部位处居住过。自1996年开始,因居住困难,於甲一家搬出系争房屋至自购的商品房中居住,底层后客由田某某居住,后二层阁由殷丙居住。2006年,田某某去世后,底层后客由於甲出租并收取租金至征收开始。
一审法院再查,金乙与於甲曾于2013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确认,双方对共同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婚后双方无债务,离婚后双方自行解决住房。后二人曾复婚,但于2015年3月9日再次协议离婚,该次离婚协议书中亦再次确认双方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完毕,复婚后双方无债务,离婚后双方自行解决住房;2000年,于某某与案外人于丁、严某因共和新路高架工程动迁安置,分得江杨五村XXX号XXX室房屋,面积为67.74平方米,该房屋此后以共和五村XXX号XXX室的名义登记在于丁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房屋中涉及两本公房租赁凭证、两份征收协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鉴于张甲、殷丙在系争房屋后二层阁的征收利益中仅主张协议内的部分,该部分已经满足了分割的条件,法院在本案中对该部分征收利益予以分割,对于系争房屋的底层后客征收利益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应该符合政策与法律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张甲虽然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但没有本市常住户口,不符合同住人的其他条件;于某某享受过福利分房且分得的房屋面积足以保障其居住,亦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金乙在征收公告发布之前即已经与於甲离婚,且协议中明确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亦不应当在本次征收中享有利益。金丙和於甲虽自1996年起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但於甲系承租人,且自2006年田某某去世后亦对系争房屋进行出租管理收取租金,不能当然推定於甲和金丙放弃了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权。据此认定征收利益应当在殷丙、於甲和金丙之间分配,且殷丙因其实际居住应适当多分。此外,行政调解书获取的征收利益属于该户共有,亦应在分配时一并结算。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实际居住情况、对系争房屋来源的原始贡献、人身关系、经济情况等方面,酌定上海市奉贤区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及XX号XXXX室房屋归殷丙所有,其余征收利益即松江区华莹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及奖励费用、装潢补贴、产权调换差价部分的差额353,920+10,245-356,316.16=7,848.84元以及征收单位另行支付的75,808元归金丙、於甲所有,以上现金部分合计83,656.84元,鉴于於甲和金丙未要求分割,法院对此予以认可。需要指出,政府征收系争公有住房,进行旧城区改建,是家庭改善居住环境,提高生活质量的好事,作为亲属,应当相互体谅、换位思考、沟通协商,实事求是地对待户籍迁移的历史原因和家庭成员实际情况,妥善解决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事宜,维护家庭和睦。于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市康定路XXX弄XXX号后二层阁於甲户征收补偿,征收实施单位提供的奉贤区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奉贤区沿港河路XXX号XXX室房屋归殷丙所有;二、上海市康定路XXX弄XXX号后二层阁於甲户征收补偿,征收实施单位提供的松江区华莹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及现金83,656.84元归於甲、金丙所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乙在征收公告发布之前已经与於甲离婚,协议中载明离婚后双方自行解决住房,不属同住人。一审法院在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时,综合分析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当事人实际居住情况、经济情况等因素的前提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确定殷丙、於甲和金丙享有系争房屋的相应征收补偿利益正确。行政调解书获取的征收利益一并在本案中分配并无不当。考虑到一审审理中金丙、於甲未要求分割,故二审中对於甲、金乙、金丙提出请求明确金丙、於甲各自应取得的征收利益的上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於甲、金乙、金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36.09元,由上诉人於甲、金乙、金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徐琛
审判长 刘x颖
审判员 杨 x
审判员 范x刚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x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