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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动迁款分割案例-资深周运柱律师专业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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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12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於甲,女,1960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乙,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丙,男,199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上海李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女,195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丙,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于某某,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静安第xx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甲,董事长。
上诉人於甲、金乙、金丙因与被上诉人张甲、殷丙、原审被告于某某及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静安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2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於甲、金乙、金丙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奉贤区九新南桥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奉贤704室)归殷丙所有,松江区华莹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金丙所有,奉贤区九新南桥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奉贤XXXX室)归金乙所有,剩余款项归於甲所有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金乙他处无房,离婚后并未放弃对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权益,金乙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2.一审法院无视系争房屋的来源及本次征收补偿利益的取得原因,判决殷丙一人取得绝大部分征收利益,对於甲、金乙、金丙严重不公。按照征收政策,殷丙一人无法取得两套安置房屋。3.行政调解书确定的由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一次性支付於甲75,808元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是针对系争房屋底层后客的征收补偿协议的。4.於甲、金乙、金丙一审时明确向法院表示,三人之间的征收利益需要进行内部分割,但一审法院仍将三人利益混同。5.本案征收补偿款金额总计1,792,899.34元,根据诉讼费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应为20,936元。但一审法院判决案件受理费为39,680元,显然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房屋中涉及两本公房租赁凭证、两份征收协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鉴于张甲、殷丙在系争房屋后二层阁的征收利益中仅主张协议内的部分,该部分已经满足了分割的条件,法院在本案中对该部分征收利益予以分割,对于系争房屋的底层后客征收利益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应该符合政策与法律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张甲虽然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但没有本市常住户口,不符合同住人的其他条件;于某某享受过福利分房且分得的房屋面积足以保障其居住,亦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金乙在征收公告发布之前即已经与於甲离婚,且协议中明确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亦不应当在本次征收中享有利益。金丙和於甲虽自1996年起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但於甲系承租人,且自2006年田某某去世后亦对系争房屋进行出租管理收取租金,不能当然推定於甲和金丙放弃了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权。据此认定征收利益应当在殷丙、於甲和金丙之间分配,且殷丙因其实际居住应适当多分。此外,行政调解书获取的征收利益属于该户共有,亦应在分配时一并结算。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实际居住情况、对系争房屋来源的原始贡献、人身关系、经济情况等方面,酌定上海市奉贤区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及XX号XXXX室房屋归殷丙所有,其余征收利益即松江区华莹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及奖励费用、装潢补贴、产权调换差价部分的差额353,920+10,245-356,316.16=7,848.84元以及征收单位另行支付的75,808元归金丙、於甲所有,以上现金部分合计83,656.84元,鉴于於甲和金丙未要求分割,法院对此予以认可。需要指出,政府征收系争公有住房,进行旧城区改建,是家庭改善居住环境,提高生活质量的好事,作为亲属,应当相互体谅、换位思考、沟通协商,实事求是地对待户籍迁移的历史原因和家庭成员实际情况,妥善解决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事宜,维护家庭和睦。于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据此,判决:一、上海市康定路XXX弄XXX号后二层阁於甲户征收补偿,征收实施单位提供的奉贤区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奉贤区沿港河路XXX号XXX室房屋归殷丙所有;二、上海市康定路XXX弄XXX号后二层阁於甲户征收补偿,征收实施单位提供的松江区华莹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及现金83,656.84元归於甲、金丙所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