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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民申25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1,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某某,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2,女,199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3,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女,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4,男,199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杨甲,男,192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XXX弄XXX号XXX室。
一审被告:杨xx,女,195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理人:凌xx(系杨xx之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路XXX弄XXX号XXX室。
一审被告:杨xx,女,195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龙路XXX弄XXX号XXX室。
一审被告:黄xx,男,195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龙路XXX弄XXX号XXX室。
一审被告:黄xx,男,1982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龙路XXX弄XXX号XXX室。
再审申请人杨1、蔡某某、杨某2(以下简称杨1家庭)因与被申请人杨某3、张某某、杨4(以下简称杨某3家庭)及一审原告杨甲,一审被告杨xx、杨xx、黄xx、黄xx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1家庭申请再审称,杨1家庭一户作为被安置人不仅参与建房,而且符合安置条件,其获取两套房屋完全符合征收口径,二审判决杨1家庭获取两套房屋侵占了杨某3家庭的份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杨1家庭申请再审期间提供村委会证明及同一地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涉案调解协议内容针对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大陆村桥东队朱家宅XXX号、XXX号宅基地上房屋进行分割,但该分割仅限于地上房屋,并未改变宅基地共有及每人可获批份额均等的本质,二审判决将宅基地地上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混为一谈,违反农村宅基地审批规定。杨1家庭获取的两套安置房屋面积已经明显小于杨某3家庭获取的安置房屋面积,二审判决杨1家庭仍需向杨某3家庭支付人民币30万元折价款,违背宅基地动迁的基本操作口径。二审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判决有违公平。杨1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杨某3家庭提交意见称,杨1家庭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同一地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人证言,不存在任何参考价值。杨某3家庭已经考虑亲情,放弃了部分权益。二审法院判决无误,请求驳回杨1家庭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1家庭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同一地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人证言,并不能否定在案查明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系争被拆迁房屋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大陆村桥东队朱家宅XXX号、XXX号、209号,三处房屋均在同一张宅基地使用权证下,安置补偿利益理应归该户全体被安置人共有。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大陆村桥东队朱家宅XXX号、XXX号房屋已于2001年12月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二审法院综合已生效的调解协议内容、杨某3家庭对扩建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大陆村桥东队朱家宅XXX号房屋投入的财力与精力、被继承人吴元新在系争安置房屋中遗产份额所涉及的法定继承、杨甲愿意将其名下产权房屋归杨某3所有等情况,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杨1家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1、蔡某某、杨某2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唐 x
审 判 员 刘 x
代理审判员 夏雷x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褚艳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