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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知名遗嘱继承律师案例-资深周律师专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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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117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1,女,195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2,女,195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3,男,195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4,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述两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杜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某3、朱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由朱某3、朱某4、朱某1、朱某2共同继承父母遗留的系争房屋;2.公开朱某2掌控的父亲朱xx的银行存款账目,并由朱某3、朱某4、朱某1、朱某2共同继承。

各方当事人主要争议:遗嘱效力问题。

朱某3、朱某4表示,认可朱xx公证遗嘱效力,但不认可陈某2遗嘱真实性,因陈某2不识字,关于陈某2文化程度的记录,陈某2工作人员登记表反映其文化程度为小学,死亡证明显示文化程度为中学,由派出所保管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反映陈某2文化程度为“不识”,工作人员登记表、死亡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记载均存在矛盾,应以公权力机关保管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为准,另外常住人口登记表申领人签名一栏盖有“陈某2”印章,该表中何时迁往何地处捺有手印;系争房屋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中陈某2签名系他人代签;陈某2工作人员登记表填表人签名“陈某2”同样系他人代签。从形式上来说,该份遗嘱并未在遗嘱内容下方落款签名,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从内容上来说“我只有九村XXX号房子的权利,有一间房子的权,这一间的财产,我只传给朱某1一个人……”指代、表意均不明,“一间房子的权”无法反映具体份额,“传给朱某1”没有明确是何种权利;关于该份遗嘱所谓见证人签名在订立遗嘱次日,并没有见证遗嘱书写过程,且自书遗嘱也不需要见证人,无法证明遗嘱真实性。

一审庭审中,因缺乏陈某2生前有效字迹作为比对样本,故无法对朱某2提供的“遗嘱”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其他证据经质证属实后,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原审判决正确,且理由阐述较为充分,故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提供的陈某2遗嘱是否陈某2本人所写的问题,上诉人虽称陈某2具有书写能力,但根据调取的相关常住人口登记表、系争房屋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陈某2工作人员登记表,相关签名栏处为他人代签或盖陈某2的印章,并未查见陈某2本人签名,故对上诉人提供的陈某2遗嘱无法作笔迹鉴定以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实难采信。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本案系争房屋所作的估价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以评估机构成立不满一年等为由申请对系争房屋重新评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由上诉人朱某1、朱某2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季 X

审 判 员  沈 X

审 判 员  张 X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承X

书 记 员  吴艳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