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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海中院看动迁款分割要考虑的因素-资深周律师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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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迁款分割要考虑的因素为:
综合分析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当事人实际居住情况、经济情况等因素的前提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12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於甲,女,1960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乙,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丙,男,199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上海李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女,195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丙,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杜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于某某,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静安第xx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甲,董事长。
上诉人於甲、金乙、金丙因与被上诉人张甲、殷丙、原审被告于某某及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静安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2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於甲、金乙、金丙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奉贤区九新南桥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奉贤704室)归殷丙所有,松江区华莹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金丙所有,奉贤区九新南桥沿港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奉贤XXXX室)归金乙所有,剩余款项归於甲所有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金乙他处无房,离婚后并未放弃对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权益,金乙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2.一审法院无视系争房屋的来源及本次征收补偿利益的取得原因,判决殷丙一人取得绝大部分征收利益,对於甲、金乙、金丙严重不公。按照征收政策,殷丙一人无法取得两套安置房屋。3.行政调解书确定的由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一次性支付於甲75,808元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是针对系争房屋底层后客的征收补偿协议的。4.於甲、金乙、金丙一审时明确向法院表示,三人之间的征收利益需要进行内部分割,但一审法院仍将三人利益混同。5.本案征收补偿款金额总计1,792,899.34元,根据诉讼费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应为20,936元。但一审法院判决案件受理费为39,680元,显然是错误的。
张甲、殷丙辩称:不同意於甲、金乙、金丙的上诉请求,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於甲、金乙、金丙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金乙从来没有在系争房屋居住过,不符合同住人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要求。2.系争房屋后二层阁一直由张甲、殷丙居住使用,殷丙获得两套安置房是统筹考虑的结果,政策不能用于处理家庭内部动迁利益的分割,殷丙作为大龄未婚青年可以增配一套。3.案件诉讼费由法院考虑计算。
原审被告于某某和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静安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乙在征收公告发布之前已经与於甲离婚,协议中载明离婚后双方自行解决住房,不属同住人。一审法院在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时,综合分析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当事人实际居住情况、经济情况等因素的前提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确定殷丙、於甲和金丙享有系争房屋的相应征收补偿利益正确。行政调解书获取的征收利益一并在本案中分配并无不当。考虑到一审审理中金丙、於甲未要求分割,故二审中对於甲、金乙、金丙提出请求明确金丙、於甲各自应取得的征收利益的上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於甲、金乙、金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36.09元,由上诉人於甲、金乙、金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徐琛
审判长 刘x颖
审判员 杨 x
审判员 范x刚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x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