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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静安房产律师案例-周律师不成功不收费

上海继承律师_上海房产律师_上海离婚律师-资深律师专业可靠时间:2024-10-20 15:17:04阅读: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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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区康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属于被告贾某的1/4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贾某折价款,被告汴甲、赵某某的产权份额不变。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贾某于2x1x年6月登记结婚,双方都是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长期纷争不断,2x15年起双方分房而居。原告于2x17年4月开始,四次起诉离婚,法院于2x2x年1月17日判决双方离婚。因系争房屋涉及到案外人,故离婚判决中并未处理。系争房屋是原告2xx2年全款购买,当时产权人是原告与汴甲,2x1x年12月,经家庭协商,将被告贾某及赵某某的名字加上产证,并确认各占1/4产权份额。该房屋之前由原告与儿子汴甲共同居住,儿子结婚后于2xx8年搬出,原告与被告贾某结婚后,被告贾某于2x1x年搬进系争房屋,后由原告与被告贾某居住至离婚。2x19年1月,原告为了离婚搬出系争房屋在外租房居住至今,目前房屋内就被唐一人居住。系争房屋的物业费一直由原告支付至今,水电煤也由原告一直付到搬离。现在原告与被告贾某已离婚,所以共有的系争房屋应彻底分割。2xx6年因儿子结婚需要,原告与儿子共同出资购买了本市安波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原告、被告汴甲,现在由原告儿子一家居住,原告可以将安波路房屋出售以后给付被唐折价款,所以有履行能力。如果被唐要系争房屋产权,也同意由其给付原告及另两被告共计3/4房产折价款后,房产归被告贾某所有。

被告贾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确认原告所述的系争房屋来源及居住情况,若系争房屋按现值1xxx万元分割,被告贾某可以支付房屋折价款75x万元给原告及其余两被告;若按现值12xx万元分割,同意被告贾某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折价给原告,但在此基础上需考虑原告与被告贾某系十年夫妻、被告贾某目前的身体状况及该房屋系被告贾某唯一住房,要求与原告协商,额外补偿钱款,合计原告给付被告贾某42x万元,这也是对离婚案件中法院未处理部分财产的一揽子解决方案。如果协商不成,不同意分割,被告贾某也要在系争房屋内居住。

被告汴甲、赵某某共同辩称,同意原告诉请,不同意被告贾某获得系争房屋产权,给付两被告折价款的方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钱某生育被告汴甲,被告汴甲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原告与被告贾某系再婚夫妻。2xx2年2月5日,原告、被告汴甲与上海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系争房屋,并全额支付了房款,2xx3年1月,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及被告汴甲名下。2xx5年5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钱某经静安区法院主持调解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系争房屋产权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2x1x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贾某登记结婚,2x1x年11月,系争房屋产权经过变更登记,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四人名下,按份共有,各占四分之一产权份额。2x2x年1月,经(2x19)沪x11x民初2x9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贾某离婚,系争房屋因涉及案外人,在该案中未予处理,该案现已生效。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现值为12xx万元,以此作为分割依据,目前由被告贾某居住。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涉及共有产权的房产分割,应在考虑房屋来源、产权人对房产的贡献大小、居住等方面的基础上,从有利于各方生产生活的角度,予以公平合理的分割。系争房屋的购买、付款、原始产权登记均发生在原告与被告贾某登记结婚之前,可看出原告对系争房屋的贡献较大。通过变更登记,业已明确原、被告各方所占的产权份额,现原告已与被告离婚,两人之间失去了共有基础,故原告要求折价分割的诉请,予以准许。原、被告对房屋现值已达成一致意见,且均同意在此基础上将被告贾某的产权份额折价给原告,被告汴甲、赵某某的产权份额保持原状,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贾某要求原告给付额外补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