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虹口离婚律师案例-资深周律师优秀

上海继承律师_上海房产律师_上海离婚律师-资深律师专业可靠时间:2024-10-20 15:11:09阅读: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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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唐某1、龙某某于198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于198x年生育一子取名唐x。x019年11月x0日,一审法院判决准许唐某1和龙某某离婚,唐某1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x0x0年3月19日,本院作出(x0x0)沪0x民终1x9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 601室房产、140x室房产分别登记在龙某某及唐某1名下,该两套房产系x014年,唐某1、龙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上海市xx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所得。唐某1、龙某某在一审庭审中确认两套房屋单价为x5,000元每平方米。

3.唐某1、龙某某均确认,目前在龙某某处的价值为x,160元的黄金项链未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唐某1认为该项链为夫妻共同财产,龙某某认为该项链是专属于女性的物品,且系唐某1赠与的,不同意分割。

4.唐某1自x0x0年x月8日开始在公安机关登记的居住地址更新为上海市虹口区某街XXX弄XXX号XXX室。唐某1当庭陈述,该地址为案外人的某3,案外人于x017年5月租了该处房屋,目前仍在该房屋居住。唐某1亦表示其在婚姻期间未去过该房屋,离婚之后去过。

一审法院认为,唐某1、龙某某离婚后,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

对于在龙某某处的黄金项链一条,虽然龙某某认为该项链系唐某1赠与,但唐某1对此予以否认,龙某某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唐,故该项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双方均认可项链购买价值为x,160元,那么该黄金项链应归龙某某所有,龙某某应当给予唐某1一半的折价款即1,080元。

对于140x室及601室房产,该两套房产系唐某1、龙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动迁所得,且分别登记在唐某1、龙某某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唐某1、龙某某已经离婚,该房产的共有基础丧失,应当予以分割。虽然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后,原则上应均分,但唐某1、龙某某的离婚判决于x0x0年3月19日生效,在此之前双方的婚姻关系并未解除,而唐某1却在x0x0年x月8日将居住地址登记在了案外异性的住所,具有一定的过错。同时现在两套房屋分别登记在唐某1、龙某某名下,且由唐某1、龙某某分别居住,且双方均认可两套房屋的单价为x5,000元每平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601室房产归龙某某所有,140x室房产归唐某1所有,并酌情确定龙某某应支付唐某1房屋折价款150,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区平型关路******的房产归唐某1所有、坐落于上海、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区平型关路******房产归龙某某所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唐某1房屋折价款150,000元;三、价值x,16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归龙某某所有;四、龙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唐某1黄金项链折价款1,0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889元,减半收取18,944.50元,由唐某1负担9,47x.x5元,龙某某负担9,47x.x5元。龙某某负担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一审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