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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迁房离婚分割案例-资深周运柱律师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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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3月的《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记载,李某某调配取得裕德路中原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居住面积1,居住面积13设备全独。原东安一村房屋退租后由调配单位保留分配。

1994年10月,李某某签订《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购买上海市徐汇区中漕路中原新村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姓名为李某某。1994年11月28日出具的本户人员情况表写明:“该户人口数为叁人,为邵某、李某某、邵丙。”1994年12月,李某某作为购房人与上海市化学工业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上海市徐汇区裕德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30.37平方米。上海市徐汇区中漕路中原新村XXX号XXX室与上海市徐汇区裕德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同一房屋。

1997年9月1日,邵某与李某某协议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离婚时,邵丙归女方李某某抚养;上海市裕德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女方李某某所有,离婚后男方住乔家路XXX号即涉案房屋,女方住裕德路房屋。2005年3月31日,李某某将上海市裕德路**XXX支弄****房屋出售给案外人。

2010年9月20日,邵某、陈某曾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一、考虑到女方十几年来的付出,又确无住房,决定将现居住的5.6平方米亭子间归女方所有,并居住。二、烧饭、厨房间共用、共有。三、家中无债权债务,现存现金8万,各自一半,分好以后双方没有任何义务,并不干涉各自任何事件”。

2011年1月25日,邵某、陈某办理离婚登记,民政局备案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共约定三条,内容如下:“一、双方无共同子女;二、家中现金捌万元整,各自得50%;三、双方无共同债务。”

关于居住问题:庭审中,双方均确认陈某婚后与邵某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内。邵某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崔某某陈述,陈某与邵某离婚后就不在涉案房屋居住,房屋由邵某和其母亲居住,邵丙小时候居住过,丁某、姜某某未居住。证人诸某某陈述,与邵某、陈某均为同学。2012年开始经常去邵某家,只看到邵某一人照顾母亲。2017年,陈某邀请其去新江湾城的房子作客,陈某称与其与儿子住在一起。张甲认为证人证言反应的情况不完整,陈某离婚后仍居住在涉案房屋二楼;邵某等认为证人证言表明陈某离婚后未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

关于邵丙、丁某、姜某某的居住情况,张甲称三人从未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邵丙称其在涉案房屋阁楼居住至出嫁,后因居住困难未实际居住。


以上事实,由原告张甲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及在册户籍摘抄、遗体火化证明、户籍证明、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公证书、独生子女证、征收补偿协议、结算单、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本户人员情况表、购买公有住房工龄证明、出售公有住房摊算表、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缴付费用计算、售房审批表、出售资金汇总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住房调配单、住房调配单、邵丙、丁某、姜某某提供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证人证言。以上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住人是指在征收公告发布之日,在被征收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陈某与邵某结婚后户籍于2008年6月迁入涉案房屋,婚后二人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内,陈某取得涉案房屋同住人身份。庭审中原、被告分别出示两份离婚协议:一份为2010年9月20日陈某、邵某签字的离婚协议,约定亭子间归女方使用,虽然双方未立即办理离婚登记,但可见当时邵某对陈某就涉案房屋离婚后居住部位有过承诺;另一份为2011年1月25日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达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其上对离婚后的居住问题没有另行约定,即未排除陈某在涉案房屋内的居住利益。2011年双方离婚至涉案房屋征收,陈某户口未迁出涉案房屋,亦未明示放弃对涉案房屋的居住利益,故陈某仍系涉案房屋同住人。关于邵丙、丁某、姜某某的同住人身份认定。经查,邵丙曾分别于1988年、1990年享受增配、调配,但邵丙当时未成年,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时,未成年人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故不属于他处有房。邵丙、丁某、姜某某户籍迁入系经承租人邵某的同意,应认定为邵某对居住权的让渡。涉案房屋2011年前由邵某及母亲、陈某居住,征收前由邵某及母亲居住,邵丙等主张因居住困难未实际居住,本院予以确认,故邵丙、丁某、姜某某应认定为涉案房屋同住人。

征收利益的分配应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来源、对涉案房屋的贡献、户籍迁入的缘由及时间长短、实际居住情况等,结合本案房屋来源于邵某的父母、与陈某无关,陈某因婚姻关系迁入涉案房屋且已离婚多年,陈某征收前并不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征收利益分配不应造成实际居住人邵某新的居住困难等,本院酌情确认陈某享有征收补偿安置款650,000元。现陈某已去世,庭审中张甲称其为陈某唯一继承人,陈某生前未留有遗嘱,其所得的安置补偿款应由张甲继承,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房屋承租人为邵某,钱款发放至邵丙银行账户,故由邵某、邵丙共同承担支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