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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汇资深离婚律师案例-周运柱律师很优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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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要求在本案中分割如下共同财产或共同债务:

1、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龙吴路房屋”),建筑面积35.92平方米,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按份共有,各占1/2产权份额。龙吴路房屋属于房改售房,原系原告婚前承租公房,2xx8年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了房屋使用权转为售后产权的手续。原告认为该房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辩称购买售后公房时参与出资,且产权登记为原、被告所有,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龙吴路房屋进行估价,该公司于2x17年11月6日出具的估价报告记载,龙吴路房屋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251,9xx元(以下币种如无说明均为人民币)。

2、上海市徐汇区漕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漕溪路房屋”),建筑面积114.9x平方米,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及甲某2共同共有。

3、江苏省xxxx),建筑面积44.87平方米,权利人登记为甲某2。原告主张该房系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原告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则认为该房屋为女儿甲某2所有,不同意分割。

4、上海市普陀区桃浦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桃浦房屋”),建筑面积39.35平方米,购于2xx2年12月,权利人登记为被告及甲某2。桃浦房屋于2x15年4月向案外人出某。原告主张被告及甲某2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出某该房屋,故要求被告给付房屋价款并赔偿差价。

5、存款与租金。原告主张分割2xx4年至2x17年5月龙吴路房屋和桃浦房屋的出租所得钱款以及原告的退休工资、失业救济金等共计769,x48元。被告认为房屋租金所得及原告收入共计仅十万余元,远远不能满足被告在此期间供原告在国外的各项花销,该款已使用完毕。

6、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原告母亲通过境外汇款给原告美金4x,xxx元,用于其生活费、房屋装修等开销,该款至今未归还,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对此表示不知情,不同意作为共同债务进行处理。

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自2xx4年因被告远赴德国,双方分开生活,至今见面次数寥寥,在此过程中忽略了对夫妻感情的维护和培养,致使双方感情疏远,矛盾渐深。现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虽主张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但综观双方的婚姻经过以及法庭审理中的陈述内容,双方已多次就离婚问题进行协商,感情裂痕极深。鉴于原、被告分居已超过两年,且原告居住国外,双方缺乏促进感情交流的有效途径,夫妻之间的裂痕已难以修复,应认定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并且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当事人主张分割的财产,本院认定如下:1、龙吴路房屋虽系原告婚前承租,但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售后公房,且产权人系原、被告按份共有,各占1/2产权份额,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房屋来源、产权登记、当事人经济状况等因素,本院确定龙吴路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给付5x%的房屋价值补偿款。2、原告主张分割漕溪路房屋、花桥镇房屋产权,并要求被告给付出某桃浦房屋所得价款,由于该三处房屋产权均包含案外人甲某2的份额,当事人各自份额尚不确定,而析产事项关系到甲某2的权益,故本次离婚诉讼中无法处理,当事人可就争议财产自行协商解决,或者另案析产处理。3、原告主张分割龙吴路房屋、桃浦房屋租金及原告收入,但未就上述钱款的来源、明细以及目前尚余金额提交相应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4、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欠其母亲的美金4x,xxx元应由被告共同偿还。考虑该笔汇款人与收款人系母女关系,境外汇款单注明用途为生活费等事实,在缺乏借条等有效债务凭证的情况下,该汇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甲1离婚;

二、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冯某某所有,被告甲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冯某某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税费按照相关政策规定负担;

三、原告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甲01房屋折价款1,125,95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费7,3xx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冯某某、被告甲1各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