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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安置房如何分配-资深周运柱律师很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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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上海市黄浦区复兴路XXX号房屋为公有房屋,独用租赁部位为二层前楼(使用面积12.80平方米)、二层亭子间(使用面积5.60平方米)、底层灶间(使用面积5.00平方米),公用租赁部位为晒台、底层附阁。房屋原承租人为方xxx(马某的母亲),2010年9月承租人变更为马某。

二、马某与陈某(2018年2月2日去世)曾系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1月25日双方协议离婚。陈某的父母先于其去世,张甲系陈某与案外人周XX之子,系陈某唯一继承人。马丙系马某与案外人李某某之女。马丙、丁某系夫妻关系,姜某某系两人之子。

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发布时户籍在册人员共五人:户主马某(1978年8月21日由浙江省奉化市吴湖公社迁入)、马丙(2000年10月24日由中漕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丁某(2010年12月22日由延安西路XXX号迁入)、姜某某(2013年8月7日报出生)及陈某(2008年6月3日由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西门南路XXX号XXX室迁入)。

三、2017年10月10日,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编号:黄府征[2017]4号,将涉案房屋列入征收范围。

2019年6月16日,马某(乙方)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就涉案房屋征收事宜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J-787),上述补偿协议中约定:乙方的房屋坐落于复兴路XXX号,属于上述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3.400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28.340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28.3400平方米。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44,657元/平方米、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44,795元/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为0.30、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17,000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2,068,364.33元。其中,评估价格为1,269,490.30元、价格补贴为380,847.09元、套型面积补贴为671,925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14,170元。乙方选择货币补偿2,068,364.33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签约奖励费426,7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自行购房补贴1,034,182.17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奖励补贴合计1,593,882.17元。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3,676,417元。

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补居住部分评估价格275,937.20元、补居住部分价格补贴103,476.45元、补签约奖励费38,500元、补居住装潢补贴3,850元、补自行购房补贴189,706.83元、补搬迁奖励费7,700元、搬迁奖励费83,340元、自行看房补贴200元,合计702,710.48元。结算单记载:评议通过底层灶间5平方米乘以系数计入核定建面进行补偿。涉案房屋总征收利益4,379,127.48元。2019年7月26日,上述征收款转入马丙上海农商银行账户。

四、1988年4月的《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记载,原住房地址为延安西路******,公房,居住面积4,居住面积41租。新配房地址为东安一村XXX号XXX室二层,公房,居住面积1,居住面积14设备水煤合用。租赁户名为李某某,家庭主要成员为马丙。调配原因:李XX家中住房拥挤困难,同意增配,原房不动。

1990年3月的《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记载,李某某调配取得裕德路中原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居住面积1,居住面积13设备全独。原东安一村房屋退租后由调配单位保留分配。

1994年10月,李某某签订《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购买上海市徐汇区中漕路中原新村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姓名为李某某。1994年11月28日出具的本户人员情况表写明:“该户人口数为叁人,为马某、李某某、马丙。”1994年12月,李某某作为购房人与上海市化学工业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上海市徐汇区裕德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30.37平方米。上海市徐汇区中漕路中原新村XXX号XXX室与上海市徐汇区裕德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同一房屋。

1997年9月1日,马某与李某某协议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离婚时,马丙归女方李某某抚养;上海市裕德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女方李某某所有,离婚后男方住复兴路XXX号即涉案房屋,女方住裕德路房屋。2005年3月31日,李某某将上海市裕德路**XXX支弄****房屋出售给案外人。

五、2010年9月20日,马某、陈某曾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一、考虑到女方十几年来的付出,又确无住房,决定将现居住的5.6平方米亭子间归女方所有,并居住。二、烧饭、厨房间共用、共有。三、家中无债权债务,现存现金8万,各自一半,分好以后双方没有任何义务,并不干涉各自任何事件”。

2011年1月25日,马某、陈某办理离婚登记,民政局备案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共约定三条,内容如下:“一、双方无共同子女;二、家中现金捌万元整,各自得50%;三、双方无共同债务。”

六、关于居住问题:庭审中,双方均确认陈某婚后与马某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内。马某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崔某某陈述,陈某与马某离婚后就不在涉案房屋居住,房屋由马某和其母亲居住,马丙小时候居住过,丁某、姜某某未居住。证人诸某某陈述,与马某、陈某均为同学。2012年开始经常去马某家,只看到马某一人照顾母亲。2017年,陈某邀请其去新江湾城的房子作客,陈某称与其与儿子住在一起。张甲认为证人证言反应的情况不完整,陈某离婚后仍居住在涉案房屋二楼;马某等认为证人证言表明陈某离婚后未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

关于马丙、丁某、姜某某的居住情况,张甲称三人从未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马丙称其在涉案房屋阁楼居住至出嫁,后因居住困难未实际居住。

以上事实,由原告张甲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及在册户籍摘抄、遗体火化证明、户籍证明、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公证书、独生子女证、征收补偿协议、结算单、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本户人员情况表、购买公有住房工龄证明、出售公有住房摊算表、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缴付费用计算、售房审批表、出售资金汇总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住房调配单、住房调配单、马丙、丁某、姜某某提供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证人证言。以上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住人是指在征收公告发布之日,在被征收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陈某与马某结婚后户籍于2008年6月迁入涉案房屋,婚后二人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内,陈某取得涉案房屋同住人身份。庭审中原、被告分别出示两份离婚协议:一份为2010年9月20日陈某、马某签字的离婚协议,约定亭子间归女方使用,虽然双方未立即办理离婚登记,但可见当时马某对陈某就涉案房屋离婚后居住部位有过承诺;另一份为2011年1月25日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达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其上对离婚后的居住问题没有另行约定,即未排除陈某在涉案房屋内的居住利益。2011年双方离婚至涉案房屋征收,陈某户口未迁出涉案房屋,亦未明示放弃对涉案房屋的居住利益,故陈某仍系涉案房屋同住人。关于马丙、丁某、姜某某的同住人身份认定。经查,马丙曾分别于1988年、1990年享受增配、调配,但马丙当时未成年,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时,未成年人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故不属于他处有房。马丙、丁某、姜某某户籍迁入系经承租人马某的同意,应认定为马某对居住权的让渡。涉案房屋2011年前由马某及母亲、陈某居住,征收前由马某及母亲居住,马丙等主张因居住困难未实际居住,本院予以确认,故马丙、丁某、姜某某应认定为涉案房屋同住人。

征收利益的分配应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来源、对涉案房屋的贡献、户籍迁入的缘由及时间长短、实际居住情况等,结合本案房屋来源于马某的父母、与陈某无关,陈某因婚姻关系迁入涉案房屋且已离婚多年,陈某征收前并不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征收利益分配不应造成实际居住人马某新的居住困难等,本院酌情确认陈某享有征收补偿安置款650,000元。现陈某已去世,庭审中张甲称其为陈某唯一继承人,陈某生前未留有遗嘱,其所得的安置补偿款应由张甲继承,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房屋承租人为马某,钱款发放至马丙银行账户,故由马某、马丙共同承担支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