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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打房产官司的律师咨询-周律师不成功不收费
上海继承律师_上海房产律师_上海离婚律师-资深律师专业可靠时间:2024-10-19 16:02:40阅读: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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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中,原告提出,原告支付了房款80万元,被告也已交房,《委托购买意向书》对于原、被告就是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已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办不出系争房屋产证,《委托购买意向书》无法继续履行,所以要求解除《委托购买意向书》,已经支付的80万元购房款,被告尚有1万元应予退还,被告办不出产证的行为构成违约,系争房屋周边地区房价已上涨,原告已无法用相同价格在相同地段购买同类房屋,由此产生的房屋差价238,000元被告应予赔偿;2013年10月13日原告将其自有的上海市中山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时,约定了户口迁出的违约条款,现原告的户口无法从原来的房屋中迁出,导致需向案外人支付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该损失148,500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另向法院提出撤回要求被告支付为系争房屋所支出的其他费用1,004.9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同意在被告返还1万元钱款的同时从系争房屋中迁出。
被告则认为,双方在《委托购买意向书》中建立的是买卖系争房屋的预约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告支付的78万元系其为提前入住房屋而支付的诚意金,并非房款。现被告已退还了79万元,剩余的1万元在原告返还房屋的同时予以返还。签订《委托购买意向书》时,被告已告知系争房屋产证未办出,原告对产证未办理的事实都是明知的,被告受限购限制,产证无法办出,为此之后在沟通过程中原告还一起想办法,被告不存在恶意隐瞒。原告主张房价上涨的差价损失赔偿的证据不合法,不能作为计算赔偿金额的依据。原告与案外人对逾期迁户口的违约责任约定发生在原、被告签订的《委托购买意向书》之前,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委托购买意向书》、收据、收条、银行业务回单《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录音光盘附文字记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买卖系争房屋所签订的《委托购买意向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争议的《委托购买意向书》属本约还是预约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委托购买意向书》中仅约定了房价款,对于房屋买卖合同中所必备的房屋的交付、违约责任等均未作约定,原告虽另支付了78万元钱款(除定金之外),但对该78万元钱款的性质双方意见不一,所以原告实际使用系争房屋不能就此得出已经与被告建立系争房屋买卖关系的结论,本院确认《委托购买意向书》属于预约合同。现原、被告对解除《委托购买意向书》中买卖系争房屋的预约关系意见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原告认为其已催告被告办证,但被告未能办出系争房屋产证构成违约的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委托购买意向书》的补充条款中特别备注了签订正式版本的买卖合同的时间为系争房屋产证办出后的七天内,所以原、被告建立买卖系争房屋预约关系时,原告对被告尚未取得产权的事实属明知,原告应对被告办理产证的周期及办证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情形进行充分的估量,在此情况下,原、被告仍未对被告办理系争房屋产证的最后截止日期进行约定,故原告仅以其催告被告办证未成为由认定被告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价上涨的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先于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购买意向书》,故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因合同关系可能产生的违约责任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解除《委托购买意向书》不能归责于原、被告任何一方,因此预约关系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万元钱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同时原告应从系争房屋中迁出。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其他费用1,004.95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丁甲与被告胡乙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委托购买意向书》中就购买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迎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预约关系;
二、被告胡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丁甲1万元;原告丁甲于收到上述1万元钱款当日从上海市浦东新区迎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迁出;
三、驳回原告丁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62元,由原告丁甲负担7,212元,被告胡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