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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院判决看上海公房动迁款分割中同住人认定-资深周律师专业

上海继承律师_上海房产律师_上海离婚律师-资深律师专业可靠时间:2024-10-18 17:29:26阅读:93

从法院判决看上海公房动迁款分割中同住人认定-资深周律师专业

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本案中,罗某于1995年经单位增配了XXX路公房,其个人支付的 xx 元并非房屋的大部分对价,故该房屋的分配具有福利性质。罗某于同年将户口迁至梅岭北路房屋,又于1996年根据公房购买政策购买了该房屋产权,应认定为享受过福利分房。丁某与罗某于1992年结婚,婚后系争房屋由二人居住,1993年罗某单位增配XX路房屋时,《住房调配单》认定丁某为系争房屋的家庭成员,增配原因为“改善居住条件”,因系争房屋面积仅10.8㎡,人均居住面积低于最低标准,故应认定该增配系针对家庭成员的增配。且后因罗某购买该房屋产权,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家庭为单位享受公房购买政策,应认定丁某和罗某共同享受过福利政策,故二人均不应再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方某某彼时系未成年人,不享有独立的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息,故徐楚楚不应认定享受过福利分房。其于199X年报出生于系争房屋并在房屋内居住至199X年,应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但因其在1995年迁出户口,20XX年再迁回系争房屋后并未再居住过,对系争房屋的居住需求较小,与房屋的关联性较弱,故可对其酌情少分。20XX年,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翟某,冯甲自20XX年起居住系争房屋数年,并按照知青回沪政策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对房屋享有居住权。冯甲并未在中山路房屋的动迁协议中被认定为被安置人,亦不属于托底保障的对象,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应认定其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周甲自19XX年起居住系争房屋数年,应认定为同住人。

关于刘某某和周某的居住情况,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不一。根据现有证据,系争房屋既由翟某承租,周某系其子,曾于2013年至20XX年就读于系争XXX小学,法院认为其居住系争房屋具有较高的盖然性。罗某、丁某、方某某称房屋于2005年出租他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即便房屋出租,也系由承租人翟某一家占有、控制并使用,故周某应认定为同住人。刘某某于2006年因结婚迁入户籍,根据相关规定,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房内居住的,即便居住未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故刘某某应认定为同住人。综上,认定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包括方某某、冯甲、周甲、刘某某和周某五人,其五人与承租人翟某共同享有征收安置补偿利益。其中冯甲、周甲、翟某、刘某某、周某与系争房屋的关联性较强,且较之于方某某居住时间较长,可酌情予以多分。冯甲、周甲、翟某、刘某某、周某不要求确认并区分各自的份额,法院不做确认,仅析出方某某应分得的款项。罗某、丁某、方某某亦不要求区分彼此的份额,法院将方某某应分得的份额归于罗某、丁某、方某某共享。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罗某、丁某、方某某在上海市黄浦区福建南路XXX号房屋的征收过程中享有的安置补偿利益为900,000元。案件受理费21,217元(罗某、丁某、方某某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0,608.5元,由罗某、丁某、方某某负担8,282元,由冯甲、周甲、翟某、刘某某、周某负担2,32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