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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拖欠工程款纠纷-工程款催讨律师-周运柱律师风险代理-胜诉后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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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xx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系以《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为前提提出,其请求B公司支付工程款系基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B公司的违约行为而成就,其请求B公司赔偿的停工损失系因B公司的违约行为而造成。


在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19日向XX公司作出释明,要求其以《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基础提出诉讼请求。但XX公司书面函复,坚持认为《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并坚持其在起诉状中以《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为基础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因XX公司对《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且在一审法院释明后XX公司明确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继续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将形成“判非所请”,故对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城建公司可依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基础另行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