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涉外复杂遗产继承拆迁房屋款分割-3年胜诉
上海房产分割律师继承律师_上海房产律师_上海离婚律师-资深律师专业可靠时间:2022-11-15 19:24:20阅读:13471
孙某2、孙某与福某、孙某1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2民终5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某(原名孙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2、孙某因与被上诉人福某、孙某1、俞某1、俞某共有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23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2、孙某上诉请求: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诉讼当事人。本案案由为共有纠纷,因上海市黄浦区浏河口路XXX号乙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分割纠纷而引发。系争房屋的产权人金园姑于1996年去世后,孙某2、孙某及家人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直至被征收。所以系争房屋动迁款分割时,实际居住的被征收人及继承人,可分为居住继承人、非居住继承人、居住非继承人。孙某2、孙某属于居住继承人,四被上诉人属于非居住继承人。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居住非继承人孙晨俊、章兰珍、魏爱霞均应认定为被征收人,且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二、孙某2为了准备结婚用房,从1983年7月起,向相关房管所及房地局申请对系争房屋进行加层翻建的审批手续,并且全额出资购买相关建材,孙某2提交了加层翻建房屋的59张发票予以证明,虽然其中写有金园姑名字的有8张,但不代表金园姑出资,因在计划经济时期,需要凭《居民户口簿》以户主的名义购买计划供应的紧俏商品。孙某利用自己的“上海市文物经营资格证书"与孙某2在对系争房屋进行扩建、装修的情况下,将一楼、二楼居改非,创办了《上海市黄浦区金元古玩店》,用于个人经营,在经营过程中,为了解决居住问题,出资扩建三层。而一审法院将这些上诉人扩建的部分以及非居住房屋的部分补偿款都计入了共有财产与被上诉人进行分割,此不符合继承法相关规定;三、孙某2和孙某对于被继承人金园姑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予多分。福某、孙某1拥有良好的经济能力,却从不对被继承人尽孝心,俞某1、俞某一方与被继承人身份关系不明的情况下,更是与被继承人老死不相往来,他们四位在分配遗产时应予不分或者少分;四、本案属于继承人提起的遗产继承纠纷,应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福某、孙某1起诉时间为2017年8月,自最后一位被继承人俞孝根1996年去世,已超过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
孙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理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在2016年曾发了一个3号文,他们的倾向性意见是,被继承人死亡之后,遗产未分割,且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的,应视为接受继承,其后产生的纠纷应为物权共有纠纷,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关于遗漏当事人,我方也不认可。本案是私房动迁,相关动迁利益应归属于产权人及其继承人,与其他人无关。配偶作为安置人口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动迁安置协议中也没有将他们作为安置人口。本案动迁安置中,还有三套产权房,都给了孙某2、孙某,这三套产权房的市场价现在已经翻了好几倍。
俞某1、俞某辩称:同意孙某1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俞某1、俞某的身份,一审已经查明,如果认为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属于虚假材料,上诉人可以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福某未应诉答辩。
福某、孙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某2、孙某共同向福某、孙某1支付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计6,000,000元(本案依据继承关系,总征收补偿款按四人计算,人均300余万,福某、孙某1按各300万元计算);2.孙某2、孙某应共同向福某、孙某1支付银行利息损失,自孙某2、孙某领款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俞某1、俞某的征收补偿款份额由法院依法确定。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孙某1、孙某2、孙某与福某系兄妹关系,系孙长寿、金园姑夫妇的子女。孙长寿于1966年1月27日去世,未留遗嘱。金园姑于1968年与案外人俞孝根再婚后未生育子女。俞某1、俞某系俞孝根与前妻邬月清(1951年11月10日去世)生育的子女。系争房屋原系土地证记载使用户名为金园姑名下的私房,发证日期1989年2月28日,土地证号:沪地(卢)字第006某某号,土地面积为22平方米(合0.033亩);房屋权利人为金园姑,部位为1-3、3甲室,建筑面积为39.5平方米。金园姑于1996年6月29日去世,俞孝根于同年8月13日去世,二人均未留遗嘱。
2014年9月9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编号为:xxx),系争房屋列入旧改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征收决定作出之日,系争房屋在册户籍某某人,即孙某2、孙晨俊(孙某2之子)、孙某(孙某2之弟)。福某(原名孙某3)于1990年10月18日至日本国留学。孙某1于1981年6月6日户籍迁往本市局门路某某弄某某号,,1998年12月29号户户籍迁往本市巨鹿路某某弄某某号。/div>
2015年9月9日,征收人及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黄浦第五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征收人金园姑(故)的代理人孙某、孙某2(乙方)签订了征收编号:xxx《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乙方的房屋坐落于浏河口路XXX号乙,房屋性质旧里私房,房屋用途居非兼用。房地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87.46平方米,其中居住部分建筑面积28.02平方米,非居住部分建筑面积59.44平方米。居住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某某,537元/平方米(建筑面积),非居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02,3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居住部分评估均价为某某,453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房屋征收价格补贴系数为0.3,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10,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7,749,639.98元,其中,被征收房屋居住部分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909,333.06元、价格补贴272,799.92元、套型补贴为486,795元,三项费用合计1,668,927.98元;被征收房屋非居住部分价值补偿款计6,080,712元。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协议第七条约定停产停业损失为608,071.20元。协议第八条约定被征收居住房屋装潢补偿为14,010元;被征收非居住房屋装潢补偿为150,000元,二项费用合计164,010元。协议第九条补偿方式约定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乙方应得的本协议第五条、第六条合计款项7,749,639.98元,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3套(房屋总建筑面积232.13平方米),即1.闵行区永康城丽华园盐铁塘路272弄6栋/幢西单元19号1002室(实测建筑面积72.27平方米,总价704,921.03元);2.松江区泗泾南拓展40-01地块3#栋/幢西单元104室(设计建筑面积79.93平方米,总价699,587.33元);3.松江区泗泾南拓展40-01地块3#栋/幢西单元304室(设计建筑面积79.93平方米,总价705,582.08元),以上房屋价格合计2,110,090.44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5,639,549.54元由甲方向乙方支付。上述房屋为期房的,房屋交付使用时,房屋总价款按房屋实测面积计算,多退少补。协议第十条约定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为:1.搬迁费4,198.08元;2.非居房屋无搭建补贴100,000元;3.建筑面积补贴150,000元;4.无搭建补贴100,000元;5.证照补贴300,000元;6.自行购置营业用房补贴1,783,200元,以上奖励补贴合计2,437,398.08元。
2015年8月17日、2015年10月27日,征收人以结算清单方式分别向孙某、孙某2发放预支安置款5,000,000元(支票)、5,000,000元(储蓄存单,另到期利息16,875元),合计10,016,875元。
2016年1月26日,征收人分别与孙某2签具结算单三份,其中结算单1包括:(1)协议包含房屋价值补偿金额:居住-评估价格某某,某某.06元、居、居住-价格补贴某某,某某2元、居住-、居住-套型面积补贴某某元,三项费用合计1,668,927.98元;非居-房屋价值补偿款计6,080,712元、非居停产停业补偿为608,071.20元、居住房屋、居住房屋装潢补贴某某、非居住房屋装潢补贴150,000元,合计8,521,721.18元;(2)协议包含奖励补贴:搬迁费4,198.08元、非居房屋无搭建补贴100,000元、建筑面积补贴150,0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证照补贴300,000元、自行购置营业用房补贴1,783,200元,合计2,437,398.08元;(3)协议包含已购房屋:闵行区永康城丽华园盐铁塘路272弄6栋/幢西单元19号1002室,面积72.27平方米,总价704,921.03元;松江区泗泾南拓展40-01地块3#栋/幢西单元104室,面积79.93平方米,总价为699,587.33元;松江区泗泾南拓展40-01地块3#栋/幢西单元304室,面积79.93平方米,总价为705,582.08元,选购房屋总价2,110,090.44元。协议书包含房屋价值补偿金额+协议书包含奖励补贴合计10,959,120元,合计(1)+(2)-(3)8,849,029元。结算单2包括设备移装费,其中包括电话140元、煤气200元、空调800元、热水器300元、有线电视330元、宽带90元,合计1,860元;其它一为:签约奖励费459,060元、搬迁奖励费976,300元、房屋安置未选就近安置房源补贴80,000元、速签奖励费130,000元;其它二为:签约比例奖210,000元、自行看房车贴200元、临时过渡费30,000元、共有产1,419,169.69元(备注:共有份额人:孙某1、孙某3,共有产87.46×32453÷4×2﹦1,419,169.69元)。以上合计总金额3,306,589.69元,扣除预支款项10,000,000元,实收金额6,693,410.31元。结算单3包括临时过渡费36,000元。征收人向收款人孙某2开具出票日期2016年1月25日,金额为2,191,618.69元的支票。
2016年4月29日,征收人与孙某2签具结算单一份,内列临时过渡费10,000元。同日,征收人向孙某2发放10,000元(储蓄存单,另到期利息33.75元)。
2016年8月26日,征收人与孙某签具结算单一份,内列临时过渡费36,000元。
2017年5月5日,征收人与孙某签具结算单一份,内列临时过渡费36,000元。同年4月24日,征收人向孙某2发放36,000元(储蓄存单,另到期利息121.50元)。
截至2017年5月5日,征收人以结算单方式确定应向被征收人发放房屋征收安置款合计14,383,709.69元,扣除已购房屋款2,110,090.44元,应发放安置款12,273,619.25元,实际发放安置款12,290,648.94元(含存单利息合计17,030.25元)。
2017年8月18日,福某、孙某1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1983年,上海市原卢湾区房地产管理局因浏河口路XXX号私房金园姑户申请需翻建二层楼房并通过审核,翻建系争房屋的建筑材料购置发票大部分记载为金园姑、孙某2。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4年7月14日,孙某以本市黄浦区浏河口路XXX号乙设立个体工商户性质的上海市黄浦区金元古玩店,注册日期2002年2月25日。
一审法院又查明,2016年7月26日,福某、孙某1曾向法院起诉孙某、孙某2,要求依法定继承原则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案号为(2016)沪0101民初20035号。因涉征收补偿款中含有俞孝根子女应继承份额,俞孝根子女作为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案件诉讼,诉讼主体不明确,故法院依法驳回福某、孙某1的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中,福某、孙某1、孙某2、孙某、俞某1、俞某确认金园姑、孙长寿、俞孝根去世时其各自父母均已去世。福某、孙某1,孙某2、孙某,俞某1、俞某均表示系争房屋征收利益若有份额需要分割,无须单独划分。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被征收的系争房屋无产证,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人为已故的金园姑,系争房屋应为金园姑、孙长寿及孙长寿过世后再婚的金园姑、俞孝根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涉及私房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应归产权人所有。金园姑、孙长寿、俞孝根在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已去世,且未留有遗嘱,故系争房屋被征收所获得的补偿利益应由金园姑、孙长寿、俞孝根的法定继承人享有。房屋征收单位通过结算清单方式将福某、孙某1、孙某2、孙某列为房屋被征收人,已确定了私房被征收人员的范围,故福某、孙某1主张获得房屋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孙某2、孙某主张福某、孙某1不享有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意见,法院不予以采纳。孙某2、孙某主张福某、孙某1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请求法院驳回一节,因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且继承人并未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继承人的继承权已实现。其后产生的纠纷应为物权共有纠纷,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孙某2、孙某对福某、孙某1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福某、孙某1虽为系争房屋被征收人,但具体分配征收补偿利益时需要考虑被征收房屋的性质和来源,以及被征收人在征收安置时不同身份、实际居住情况等具体因素予以确定。俞某1、俞某系俞孝根与前妻生育的子女,对属于俞孝根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部分,有权继承及享有。孙某2、孙某对金园姑、俞孝根的婚姻关系表示置疑及对俞某1、俞某提交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身户籍身份证明的证明方式不认可等节,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俞某1、俞某继承俞孝根房屋征收补偿利益部分,除同样需考虑前述因素,其继承范围亦有别于征收补偿协议确定的被征收人员的份额。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等系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款,福某、孙某1与孙某2、孙某均基于继承关系被列为被征收人,故应按照继承关系分割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部分的补偿利益。其中被征收居住房屋的价值补偿款,可在福某、孙某1、被告孙某2、孙某及俞某1、俞某间分割;被征收非居住房屋的价值补偿款,考虑到该非居住房屋的翻建形成系在原居住房屋的基础上进行,相关申请房屋翻建系以土地使用人金园姑名义,虽房屋翻建相关材料出资收据载明除金园姑外,还包括有孙某2等,但出资搭建人并不当然成为产权人,该非居住房屋系用于孙某对外经营,故孙某2、孙某对此可适当多分,金园姑应得份额部分可按继承关系进行分割。系争房屋被征收的自行购置营业用房补贴、房屋安置但未选购就近安置房源补贴、非居停产停业补偿应归属居住使用人和实际需要购置房屋的被安置人员享有。被征收房屋的居非装潢补贴、搬迁费、证照补贴、设备移装费、搬迁奖励费、速签奖励费、自行看房车贴、临时过渡费应由房屋实际居住使用人享有。孙某2、孙某二人的户籍均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亦实际控制使用系争房屋,故孙某2、孙某可以认定为系争房屋使用人,可以分得其他相关奖励补贴。因福某、孙某1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前均不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且被征收人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故福某、孙某1仅应获得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款等部分的利益分配,法院酌定福某、孙某1可得房屋征收补偿款4,340,000元。俞某1、俞某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仅应获得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款部分相关比例的利益分配,法院酌定其可得房屋征收补偿款920,000元。孙某2、孙某作为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实际取得人,理应向福某、孙某1及俞某1、俞某支付其应享有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份额。福某、孙某1主张孙某2、孙某支付自2016年1月25日领款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应以法院确定福某、孙某1可得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法院对此可予支持。福某、孙某1主张的其他利息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孙某2、孙某主张若案件涉及遗产继承,则福某、孙某1的其他房产、财产部分;若证明俞孝根的亲属关系则其在本市、宁波房产等均应一并处理等,因与系争共有物分割基础并不一致,且不属该案的处理范围,故孙某2、孙某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上述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法院根据系争房屋来源,翻建情况,居住使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孙某2、孙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福某、孙某1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4,340,000元;二、孙某2、孙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俞某1、俞某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920,000元;三、孙某2、孙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某、孙某1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自孙某2、孙某领款之日2016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4,34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四、福某、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金园姑私房,一审法院将已故金园姑所有继承人均列为当事人并无不当。上诉人孙某2、孙某认为还应将实际居住人孙某2之妻、子及孙某之妻列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然本案是福某、孙某1诉讼主张其基于户外共有产权人的相关利益,一审判决支持的仅是其基于继承共有产权份额而应得的征收利益。系争房屋被征收后购得三套安置产权房屋,归属于孙某2和孙某,非产权实际居住人的利益可以得到保障。如非产权实际居住人仍认为其权利无法保障、需要明确,可另行向孙某2、孙某主张。孙某2还认为其提交了翻建房屋的多数发票即认为全部由其出资翻建,但当时父母仍在,且以金园姑名义申请翻建,家庭内部的实际出资情况并非仅仅以发票为依据,况一审法院就翻建情况也酌情给予孙某2、孙某适当多分。至于孙某2、孙某认为两人对金园姑尽较多赡养义务,但该意见只能成为其适当多分遗产的理由,并不成为其他继承不能分得遗产的理由。两上诉人在二审中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对此已有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一审法院考虑到系争房屋实际由孙某2、孙某长期居住,居改非后孙某在系争房屋营业等情况,酌情仅分配福某、孙某1、俞某1、俞某作为共有产权人、或特定对象补贴所取得的征收利益,安置所购房屋及剩余700多万元征收款均由孙某2、孙某享有尚属公平合理,本院不再作调整。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上诉人孙某2、孙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揭扬
审判长 刘建颖
审判员 高 胤
审判员 范勇刚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慎哲仁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