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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浦区动迁补偿款分割案例
上海继承律师_上海房产律师_上海离婚律师-资深律师专业可靠时间:2022-11-15 19:25:41阅读:5014
邵某、邵某某等与周某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2民终11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2。
法定代理人:邵某2,即本案上诉人。
法定代理人:姜某1,即本案上诉人。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某1、邵某2、姜某1、姜某2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15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某1、邵某2、姜某1、姜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周某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邵某1与陈某某虽然在2010年9月20日草签的《离婚协议书》中曾对于陈某某离婚后的居住利益有过约定,但双方在正式离婚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中明确删除了原居住安排的约定,陈某某在离婚后也依约迁出了上海市黄浦区永年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共同生活至去世。陈某某离婚后自行迁出涉案房屋且至去世都未提出异议的事实,证明邵某1与陈某某双方离婚时最终约定双方自行解决住房问题。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陈某某对涉案房屋不享有居住利益。二、涉案公房来源于邵某1的父母,与陈某某无关。陈某某的户籍原系因婚姻关系才迁入涉案房屋,离婚后婚姻关系解除,虽然户籍未迁出,但该户籍为空挂性质。三、陈某某在本案征收补偿协议签订之前就已经死亡,其不属于安置人员,自然也不应享有征收利益。四、根据法律规定,同住人至少应在征收公告发布之日前一年实际居住被征收房屋且他处无房,陈某某自2011年1月离婚后就不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不符合同住人的相关规定,不能认定为同住人。五、离婚后居住问题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陈某某无权因为离婚时没有得到居住补偿而要求分割本次征收利益。陈某某在世时从未就此未提出过异议,该诉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至陈某某去世已消灭。涉案房屋的居住利益具有人身依附性,居住利益自居住人死亡时消灭,不能继承。被上诉人周某某作为陈某某的继承人无权主张征收利益。假设被上诉人周某某可得征收利益,但根据涉案房屋征收结算单显示,本次征收安置利益有相当一部分是给承租人个人的奖励补贴等,与其他人无关,不属于分割范围。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明显不当。
周某某辩称,陈某某与邵某1结婚后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十几年来尽到一个妻子的义务,照顾年迈多病的婆婆。双方离婚时,签订好协议书后去民政局作了相应的备案,内容不一致,可能是因为工作人员认为有些内容不方便写进离婚协议。但是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没有一句话是违反双方之间签订的这份协议的,也没有约定居住问题各自自行解决。离婚后,陈某某实际上并没有搬出涉案房屋。陈某某是在涉案房屋征收公告发布之后死亡,应认定其同住人身份,享有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邵某2的母亲与邵某1离婚时,约定邵某2的居住问题是由其母亲解决,之后,邵某2未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过。姜某1、姜某2亦从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过,不符合同住人的身份。一审法院针对同住人认定的观点有待商榷。但周某某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邵某1、邵某2、姜某1、姜某2共同向周某某支付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00元。一审审理中,周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邵某1、邵某2、姜某1、姜某2共同向周某某支付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1,97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房屋为公有房屋,独用租赁部位为二层前楼(使用面积12.80平方米)、二层亭子间(使用面积5.60平方米)、底层灶间(使用面积5.00平方米),公用租赁部位为晒台、底层附阁。房屋原承租人为方娟娣(邵某1的母亲),2010年9月承租人变更为邵某1。
二、邵某1与陈某某(2018年2月2日去世)曾系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1月25日双方协议离婚。陈某某的父母先于其去世,周某某系陈某某与案外人周光汉之子,系陈某某唯一继承人。邵某2系邵某1与案外人李某某之女。邵某2、姜某1系夫妻关系,姜某2系两人之子。
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发布时户籍在册人员共五人:户主邵某1(1978年8月21日由浙江省奉化市吴湖公社迁入)、邵某2(2000年10月24日由中漕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姜某1(2010年12月22日由延安西路XXX号迁入)、姜某2(2013年8月7日报出生)及陈某某(2008年6月3日由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西门南路XXX号XXX室迁入)。
三、2017年10月10日,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编号:xxx,将涉案房屋列入征收范围。
2019年6月16日,邵某1(乙方)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就涉案房屋征收事宜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xxx-787),上述补偿协议中约定:乙方的房屋坐落于永年路XXX号,属于上述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3.400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28.340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28.3400平方米。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44,657元/平方米、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44,795元/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为0.30、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17,000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2,068,364.33元。其中,评估价格为1,269,490.30元、价格补贴为380,847.09元、套型面积补贴为671,925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14,170元。乙方选择货币补偿2,068,364.33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签约奖励费426,7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自行购房补贴1,034,182.17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奖励补贴合计1,593,882.17元。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3,676,417元。
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补居住部分评估价格275,937.20元、补居住部分价格补贴103,476.45元、补签约奖励费38,500元、补居住装潢补贴3,850元、补自行购房补贴189,706.83元、补搬迁奖励费7,700元、搬迁奖励费83,340元、自行看房补贴200元,合计702,710.48元。结算单记载:评议通过底层灶间5平方米乘以系数计入核定建面进行补偿。涉案房屋总征收利益4,379,127.48元。2019年7月26日,上述征收款转入邵某2上海农商银行账户。
四、1988年4月的《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记载,公房,居住面积4,居住面积41租赁户名为李锡棠,家庭主要成员王佩仙(妻)、李稼卫(子)、李某某(女儿)、陈振倩(媳)、李娅婷(孙女)、邵某2(外孙女),公房,居住面积1,居住面积14设备水煤合用。租赁户名为李某某,家庭主要成员为邵某2。调配原因:李锡棠家中住房拥挤困难,同意增配,原房不动。
1990年3月的《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记载,李某某调配取得裕德路中原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居住面积1,居住面积13设备全独。原东安一村房屋退租后由调配单位保留分配。
1994年10月,李某某签订《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购买上海市徐汇区中漕路中原新村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姓名为李某某。1994年11月28日出具的本户人员情况表写明:“该户人口数为叁人,为邵某1、李某某、邵某2。”1994年12月,李某某作为购房人与上海市化学工业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上海市徐汇区裕德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30.37平方米。上海市徐汇区中漕路中原新村XXX号XXX室与上海市徐汇区裕德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同一房屋。
1997年9月1日,邵某1与李某某协议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离婚时,邵某2归女方李某某抚养;上海市裕德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女方李某某所有,离婚后男方住永年路XXX号即涉案房屋。2005年3月31日,李某某将上海市裕德路某某XXX支弄某某某某房屋出售给案外人。
五、2010年9月20日,邵某1、陈某某曾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一、考虑到女方十几年来的付出,又确无住房,决定将现居住的5.6平方米亭子间归女方所有,并居住。二、烧饭、厨房间共用、共有。三、家中无债权债务,现存现金8万,各自一半,分好以后双方没有任何义务,并不干涉各自任何事件”。
2011年1月25日,邵某1、陈某某办理离婚登记,民政局备案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共约定三条,内容如下:“一、双方无共同子女;二、家中现金捌万元整,各自得50%;三、双方无共同债务。”
六、关于居住问题:庭审中,双方均确认陈某某婚后与邵某1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内。邵某1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崔某某陈述,陈某某与邵某1离婚后就不在涉案房屋居住,房屋由邵某1和其母亲居住,邵某2小时候居住过,姜某1、姜某2未居住。证人诸某某陈述,与邵某1、陈某某均为同学。2012年开始经常去邵某1家,只看到邵某1一人照顾母亲。2017年,陈某某邀请其去新江湾城的房子作客,陈某某称与其与儿子住在一起。周某某认为证人证言反应的情况不完整,陈某某离婚后仍居住在涉案房屋二楼;邵某1等认为证人证言表明陈某某离婚后未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
关于邵某2、姜某1、姜某2的居住情况,周某某称三人从未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邵某2称其在涉案房屋阁楼居住至出嫁,后因居住困难未实际居住。
以上事实,由周某某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及在册户籍摘抄、遗体火化证明、户籍证明、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公证书、独生子女证、征收补偿协议、结算单、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本户人员情况表、购买公有住房工龄证明、出售公有住房摊算表、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缴付费用计算、售房审批表、出售资金汇总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住房调配单、住房调配单某2、姜某1、姜某2提供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经法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同住人是指在征收公告发布之日,在被征收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陈某某与邵某1结婚后户籍于2008年6月迁入涉案房屋,婚后二人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内,陈某某取得涉案房屋同住人身份。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分别出示两份离婚协议:一份为2010年9月20日陈某某、邵某1签字的离婚协议,约定亭子间归女方使用,虽然双方未立即办理离婚登记,但可见当时邵某1对陈某某就涉案房屋离婚后居住部位有过承诺;另一份为2011年1月25日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达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其上对离婚后的居住问题没有另行约定,即未排除陈某某在涉案房屋内的居住利益。2011年双方离婚至涉案房屋征收,陈某某户口未迁出涉案房屋,亦未明示放弃对涉案房屋的居住利益,故陈某某仍系涉案房屋同住人。关于邵某2、姜某1、姜某2的同住人身份认定。经查,邵某2曾分别于1988年、1990年享受增配、调配,但邵某2当时未成年,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时,未成年人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故不属于他处有房。邵某2、姜某1、姜某2户籍迁入系经承租人邵某1的同意,应认定为邵某1对居住权的让渡。涉案房屋2011年前由邵某1及其母亲、陈某某居住,征收前由邵某1及其母亲居住,邵某2等主张因居住困难未实际居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邵某2、姜某1、姜某2应认定为涉案房屋同住人。
征收利益的分配应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来源、对涉案房屋的贡献、户籍迁入的缘由及时间长短、实际居住情况等,结合本案房屋来源于邵某1的父母、与陈某某无关,陈某某因婚姻关系迁入涉案房屋且已离婚多年,陈某某征收前并不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征收利益分配不应造成实际居住人邵某1新的居住困难等,一审法院酌情确认陈某某享有征收补偿安置款650,000元。现陈某某已去世,一审庭审中周某某称其为陈某某唯一继承人,陈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其所得的安置补偿款应由周某某继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房屋承租人为邵某1,钱款发放至邵某2银行账户,故由邵某1、邵某2共同承担支付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一、邵某1、邵某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某征收补偿安置款650,000元;二、上海市黄浦区永年路XXX号房屋征收所得剩余征收补偿安置款3,729,127.48元归邵某1、邵某2、姜某1、姜某2共同所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83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0,916.50元(周某某已预交),由周某某负担3,104元,邵某1、邵某2、姜某1、姜某2共同负担17,812.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当事人均确认,陈某某与上诉人邵某1于1998年结婚后至双方离婚时,陈某某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陈某某的户籍于2008年迁入涉案房屋。陈某某与上诉人邵某1在2011年离婚时,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中对陈某某的居住权未作明确约定,但陈某某的户籍并未迁出涉案房屋,故陈某某并未因离婚而丧失在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利。陈某某在涉案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后去世,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某在他处有房,故陈某某应认定为涉案房屋同住人,享有相应的征收利益。一审法院综合涉案房屋的来源、对房屋的贡献等实际情况对涉案房屋安置补偿款所作分配尚属妥当,被上诉人周某某基于继承取得陈某某的安置利益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周某某虽然对上诉人邵某2、姜志鹏、姜某2的同住人资格认定有异议,但其认同一审判决,故本院对上诉人邵某2、姜志鹏、姜某2是否为涉案房屋同住人不作审查并维持原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33元,由上诉人邵某1、邵某2、姜某1、姜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 俊
审判员 王江峰
审判员 熊 燕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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