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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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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全文】【法宝引证码】CLI.C.71397266
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585号
原告:陆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甜甜,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戈鼠服饰(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亚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宏,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建与被告英戈鼠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戈鼠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甜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戈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建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营加盟合同》(于2015年10月16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1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联营加盟合同》,约定被告为ENGRAT的品牌所有人,授权原告在五洲国际银河城联营代理销售ENGRAT商标的品牌服饰,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原告缴纳品牌及履约保证金21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提供四季商品服装,并按照零售价3.5折的不含税价格与原告结算。被告向原告提供装修设计图、相关道具、宣传册等,并按店铺实际每平方米供货给原告,春夏装不少于8件,秋冬装不少于6件。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保证金210,000元,并装修店铺营业。开始,被告正常履行合同,按季供货,且服装质量好,价格合理。2015年6月25日,被告工厂发生火灾,所有库存商品全部烧毁以后,被告供货出现严重不足,导致对原告由原告的一季销售一千多件衣服到现在的一两百件衣服,原告及其他多家加盟商表示难以接受。自火灾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货质量很差,款式陈旧,有的甚至是剪标后贴标的地摊货,与原先品质简直天差地别。被告甚至将旧衣服的吊牌更改货号、提高价格,谎称是新货供给原告及其他加盟商。由于被告不能正常履行合同导致原告销售业绩下滑,难以继续维持经营。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次日收到。由于被告存在欺诈及违法等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销售业绩下滑,难以继续经营。与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停止向原告供货,已没有履行合同了,原告不得不打折销售,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故涉诉。关于被告留在原告处的衣物、装修物品,被告可以随时取回;原告已销售但未与被告结算的货物,可以随时与被告另行结算。
被告英戈鼠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未收到过保证金,也不同意退还保证金,因原告违约在先,故按照合同,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2015年6月25日发生的火灾并未影响原、被告之间合同的履行,被告依约向原告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及约定数量的衣服,原告主张的损失无事实依据。由于双方的《联营加盟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缴纳210,000元品牌保证金,但原告未支付;另外,原告的营业款应于次日上午11点之前汇入被告账户,原告自2015年11月至今连续七日以上未能向被告汇款,故原告存在违约,被告有权没收全部品牌保证金,货物退还被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联营加盟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联营加盟法律关系;
2.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发生火灾,库存衣物全部毁损,无能力供货;
3.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快递查询回执一份,证明被告违约,故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通知;
4.服装及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以次充好、以旧充新,将其他品牌服装商标拆标换标后提供原告;
5.保证金收据、银行汇款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10,000元保证金;
6.货款单一份,证明被告通过QQ向原告发送货款单,旧款衣物均是按照货物的1.8折计算的。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解除通知未收到;对证据4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衣物无质量问题,未影响原告销售;对证据5中银行汇款凭证不予认可,对收据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对证据6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清单一份,证明截止至2015年11月1日,被告尚有1501件服装在原告处;
2.装修报价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对装修金额和数量进行了确认。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被告单方面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物品均在原告处,可以返还被告。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3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共同签订《联营合同》,约定:一.1.甲方同意授予乙方权利在五洲国际、银河城铺位(面积100平方米)下称合同地点,联营代理ENGRAT品牌女装。2.乙方同意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一次性支付10,000元作为本品牌保证金,200,000元作为货品保证金,合同期满后保证金不计利息给予退还乙方。二.经营期限:1.本合同有效期限:从2013年12月21日到2016年12月20日止。2.合同期满后在同等的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续约权。乙方须于合同期满前30天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否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续约。……四.1.甲方负责给予乙方装修设计图、3D效果图、平面效果图、广告海报效果图、宣传册、手提袋。2.甲方负责供给予乙方4季货品不含税价3.5折,春夏季货品实际每平方米不得少于8件,秋冬季货品实际每平方米不得少于6件。所有库存商品均有甲方负责调配安排。3.甲方在合同期内公司负责专业人士进行店面培训如:店长培训、导购人员培训和店面的运营操作实际的指导方案。4.甲方负责定期给予乙方货品陈列。5.甲方所提供的货品保证安全性如:符合国家销售的25类产品,区域授权证、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五.乙方履行的义务:1.乙方承担店面租金、店面装修、店面人员工资、水电及当地税收。2.乙方负责甲方的商品不影响二次销售,由甲方调配回收(缺少损坏商品由乙方承担),货品来回物流费用由乙方承担。3.乙方在销售过程中不得更改吊牌价格,折扣销售由公司来决定。乙方无条件服从甲方的货品调动安排。4.……。六.结款方式:1.乙方每次销售的货品一律由甲方指定收银系统收取,步入系统并开出销售票据,乙方不得漏缴或少缴销售货款,票据页数不得撕毁,由甲方对账后统一收回。经查出补交、漏缴、少缴之营业款外,乙方须支付相应业绩的10倍作为违约金支付甲方,且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视为乙方违约。2.乙方每日营业款须在次日上午11点之前汇入甲方账户,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误汇款,(节假日除外)。连续7日未向甲方汇款,且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视为乙方违约。七.违约合同终止:1.如甲方在合同期内违约终止合同赔偿乙方品牌保证金的2倍,所有货品及道具退回给甲方。2.如乙方在合同期内突然违约终止合同,甲方没收全部品牌保证金,所有货品退回甲方。造成甲方备货巨大损失,甲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损失。……4.如乙方提前三个月书面提出解约,甲方同意后,甲方则退回乙方保证金50%,货品全部退回甲方。……
2014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金收据,记载金额为210,000元。
截止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陆续提供货物,供原告销售。截止至2015年11月1日,原告处有1,501件服装尚未与被告结算。
2015年6月25日,被告工厂发生火灾。
2015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记载:本人与你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联营合同一份,你公司授权我联营代理ENGRAT品牌女装。但自2015年9月至今,你公司发送的一部分服饰不是ENGRAT品牌女装,而是假冒伪劣产品,经常有客户前来本商铺质问、退货并投诉,导致商场及本商铺商誉、经济严重受损。因你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现向你公司提出解除联营合同,并要求你公司收到本解除通知7日内退还本人签订合同时支付给你公司的品牌保证金、货品保证金计210,000元整。特此通知!
2015年12月1日,被告收到本案诉状副本。
被告曾在诉讼中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联营加盟合同》;2.原告支付被告品牌保证金210,000元,并返还尚未销售的服装1,501件,如不能返还,则按照0.35折予支付结算款;原告向被告返还装修物品,如不能返还则按照装修清单价格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在2016年11月23日的庭审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反诉按撤诉处理。
诉讼中,原告称,原告店铺仅出售被告的衣服,有412件衣服有瑕疵;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最后一次向原告发货。被告称,火灾后对供货产生了影响,但被告在其他地方有供应商和生产商,不足以导致合同解除;被告自2016年1月起不再向原告供货,被告庭后会提供快递单,但之后被告一直未向本院提供。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联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
一、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0月后因发生火灾,停止向原告供货,且向原告提供贴标、换标的服装充作新货,故被告存在违约情形。被告认为,原告未支付品牌保证金,也未按时向被告支付货款,故原告存在违约情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非货物买卖,而是联销经营关系。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货物并非直接向原告出售,而是由原告销售后与被告结算。双方在联营合同中,对于货物的品质也并未明确约定。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衣物等证据,并不存在破损和污渍,原告所主张的瑕疵也并不包括化学成分等的质量问题。原告主张的贴标、剪标等问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亦无法确认。即使存在该问题,也仅占被告向原告的部分供货。原告以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注意到,被告所提供货物清单截止至2015年11月1日,被告称2016年仍向原告发货,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因此,被告于2015年11月初已停止向原告发货,本院予以确认。据被告所称,原告于2015年11月开始不向被告支付货款。可见,原告停止付款与被告不再向原告发货之间存在关联,原告并不存在违约情形。庭审中,被告称,2015年6月发生火灾后,其在其他地方还有供应商和生产商。且被告于2015年10月之前,仍向原告有供货,可见火灾虽对于被告的供货产生了影响,但被告仍有履行能力。由于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即向原告提供货物,但自2015年11月初,被告却停止向原告供货。由此导致向原告的供货不足,目前只能打折销售过季服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确实存在违约情形。被告虽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愿意与原告继续合作。但被告曾在反诉中,也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可见,被告也无意继续履行联营合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联营合同,于法有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按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虽于2015年11月15日向被告发送了解除通知,但该通知中所记载的解除事由并不成立。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提出了解除合同的理由,应以被告收到本案诉状副本的时间为合同解除时间,即2015年12月1日。
二、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品牌保证金。根据《联销经营合同》其性质相当于质量押金。虽然《联营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为200,000元,但庭审中被告也认为原告应支付的保证金为210,000元。原告也已向本院提供收据,证明在签订后,向被告支付了210,000元品牌保证金。现双方合同解除,被告也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反品牌质量的违约情形,故被告应予以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返还210,000元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0,000元。原告认为,因被告违约,故应赔偿原告损失,该损失包括客户减少、商场可能对原告的罚款、客户退货。但目前,原告仍在为减少联营合同解除后所带来的损失,继续经营店铺、销售货物。因此,原告的实际损失尚无法统计,而其所主张租赁商铺的违约金并未实际发生。由于原告主张的90,000元损失系原告预估,无确实的依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英戈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陆建与被告英戈鼠服饰(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联营加盟合同》于2015年12月1日解除;
二、被告英戈鼠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建保证金2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陆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7,070元,由原告陆建负担2,121元,由被告英戈鼠服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9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亦兵
代理审判员 张文星
人民陪审员 沈旖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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