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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宝格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张吉昌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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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宝格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张吉昌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全文】【法宝引证码】CLI.C.86242352
浙江宝格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张吉昌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民终3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宝格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可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程成,浙江周培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吉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宝格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吉昌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9民初22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张吉昌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吉昌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合同不应解除。宝格公司已依约提供服务,张吉昌实际利用了经营资源,不存在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张吉昌无任何证据证明解约主张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法定解除的情形,亦未达到双方约定解除情形。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不应返还相关费用。张吉昌首次提出退款申请后,宝格公司不同意,张吉昌未提起诉讼或发送解约函件而是继续选址并要求宝格公司提供服务。宝格公司交付了核心经营资料并组建服务团队、提供培训,张吉昌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特许区域处于搁置状态,给宝格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相关费用不应返还。
张吉昌辩称:宝格公司一审庭审中当庭确认同意解除合同,其诉讼行为应保持一致。一审判决对于合同解除的后果判决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4日,张吉昌与宝格公司签订《超级檬(代理)定金合同》,张吉昌于当日预交定金6000元,宝格公司为张吉昌保留上海市徐汇区的区域代理权。次日,双方签订《服务合作协议》,约定:宝格公司授权张吉昌在服务协议期内(自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4日)按照宝格公司要求的方式使用“超级檬"(餐饮项目)品牌和商标;宝格公司为张吉昌在上海市徐汇区行政区划范围内设立的所有自营餐饮项目提供运营指导服务,具体包括服务和培训两方面;服务包括选址指导(对开店地址的推荐,张吉昌也可自选,开店地址的租赁合同等事项由张吉昌自理)、营建、开店、管理及店面后续运营等方面的运营指导和咨询,培训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和实操培训;宝格公司指派运营指导人员协助张吉昌开展餐饮项目运营工作,运营指导人员全面负责双方之间的沟通、联络和咨询提出相关方案,协助张吉昌执行并给出可行性建议;自协议签订之日,张吉昌向宝格公司支付运营指导服务费20万元(包括培训、咨询费14万元、服务指导费4万元、品牌使用费2万元),一旦张吉昌领取培训资料或参加授课培训后,即表明宝格公司履行了相应的培训服务;张吉昌有权在代理区域内独家发展直营店和授权店;任何一方违反服务协议的约定,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按服务协议总额的30%计算)。同日,原、宝格公司又签订一份《保证金合同》,约定双方根据服务协议自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4日建立合作关系;张吉昌向宝格公司支付诚信保证金2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结束,双方未违约情况下,宝格公司在30天内将该款无息退还张吉昌;张吉昌承诺获得经营权许可之后,按宝格公司要求经营管理,不得超越许可范围和期限;合同期内,张吉昌提出终止合同,则扣除100%保证金。
2018年4月16日,张吉昌付清了运营指导服务费20万元、保证金2万元。此后宝格公司向张吉昌邮寄了《超级檬SOP核心技术手册》、开店选址关键、开店流程须知、工程技术条件要求、门店运营手册等资料。2018年4月16日,宝格公司即组建了“超级檬上海徐汇区代理服务"微信群,对接服务张吉昌,后陆续提供了一些店铺信息和咨询,但因位置好的店铺资源较少及办证限制等原因,张吉昌一直未选定店址。2018年6月30日,张吉昌以宝格公司未兑现找店铺的承诺及品牌力度不够等理由,通过微信单独向宝格公司运营总监提出退盟退款申请,宝格公司方答复需向领导汇报,后答复不同意退,只同意转让,后称转让也需收取手续费。因双方未能协商解约,张吉昌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超级檬"商标在第43类(酒吧服务、餐厅等)商品、服务上的注册,宝格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提出申请,2018年4月14日获得商标注册;“超级檬"商标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商品、服务上的注册,宝格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现在初审公告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张吉昌与宝格公司签订的《服务合作协议》具有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张吉昌在签约后经两个半月选址不成而首次明确提出解除合同,认为其属于“冷静期"内可任意解除合同,结合合同有效期一年而张吉昌提出解约意向时已距签约时间达两个半月,此前宝格公司已向张吉昌寄送了相关开店资料,也提供了部分选址咨询服务,故一审法院认为张吉昌已经超过被特许人可单方解除合同的合理期限,张吉昌已丧失任意解除权。张吉昌解约的理由是宝格公司未兑现提供店址的承诺及品牌力度不够,但宝格公司按约仅有推荐开店地址的辅助义务,宝格公司也已履行了部分选址推荐及咨询服务,选址不成的责任最终在于张吉昌;至于品牌力度,《服务合作协议》是在张吉昌“认可和接受宝格公司服务能力的基础上"签订的,加盟的品牌特定,张吉昌签约时即应充分了解。张吉昌称宝格公司未依法向张吉昌进行信息披露,未满足“两店一年"要求,未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没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和运营管理经验,存在欺诈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是管理性规范,宝格公司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及未备案,并不影响案涉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特许人经营的基本信息可在相关官网上公开查询,在签约前张吉昌通常也应进行了解,至于商标,并非注册后具有一定影响力才可作为许可的经营资源,有无成熟的经营模式和运营管理经验在于管理人员而非企业成立时间。张吉昌并无证据证明宝格公司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导致张吉昌签约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故张吉昌的上述理由,不构成合同法定解除的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张吉昌诉请依法定解除双方特许经营合同的依据不足,但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以双方合作互信为基础,现张吉昌未曾开业,又已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根据案情及公平原则,以解除案涉《服务合作协议》及附属的《保证金合同》为宜。合同解除后,张吉昌已交纳的运营指导服务费20万元,宝格公司应根据合同未履行的情况适当退还。考虑到张吉昌利用宝格公司的经营资源相当有限,宝格公司也仅提供了前期选址咨询服务,但张吉昌占用合同约定区域的经营资源许可使用权,客观上也使宝格公司丧失了该区域的其他客户资源,张吉昌在2018年6月30日向宝格公司方提出解约,宝格公司理应在合理期限内与张吉昌办理解约手续为双方止损,而不是以不能退只能转让等理由拖延,结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宝格公司返还张吉昌运营指导服务费17万元。关于保证金2万元,张吉昌未利用宝格公司经营资源开展经营活动,合同解除后宝格公司应当退还。故张吉昌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张吉昌与宝格公司签订的《服务合作协议》及《保证金合同》;二、宝格公司返还张吉昌运营指导服务费17万元、保证金2万元,合计19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张吉昌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张吉昌负担320元,宝格公司负担198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仍在于涉案合同应否解除及宝格公司应否返还款项。分析如下:
张吉昌和宝格公司签订的《服务合作协议》及其从合同《保证金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合同虽名为合作协议,但其主要权利义务内容为宝格公司将其特有经营资源“超级檬"的品牌和技术资料等许可给张吉昌在经营中使用,并支持其在统一的品牌和经营模式开展经营,相应合同服务费20万元实质为许可费用,另有2万元履约保证金。一审确定案由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符合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现审理查明,本案合同签订于2018年4月14日,而张吉昌始终未开展实际经营,并于2018年6月30日向宝格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本案特许经营合同已无实际履行可能。鉴于本案合同将选址指导作为宝格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之一予以约定;并考虑到张吉昌未利用宝格公司资源实际开展经营的情况下所提解约要求,尚在合理期限内;宝格公司一审中对于解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判令合同解除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综合合同性质、履行情况等因素,酌情扣除3万元作为张吉昌对宝格公司的损失补偿正确。故宝格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由上诉人浙江宝格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才敏
审判员 闫诗萌
审判员 李 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项施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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