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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学而与曾山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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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学而与曾山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全文】【法宝引证码】CLI.C.10603550
张学而与曾山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2民终8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而。
委托代理人胡智俊,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山。
委托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嘉怡,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学而因与被上诉人曾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5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学而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存在借贷的合意,不存在借贷关系;二、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投资才交付款项,现因投资失败所剩无几,不应当归还。
曾山辩称,一、不论是微信还是收条,上诉人均明确表示愿意归还本金和利息,这种性质应该属于借贷;二、尽管上诉人收到钱后用于投资,但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将钱款交付给上诉人时的借款性质。
曾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学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0,000元及相关利息(其中200,0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6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6月13日起,两笔本金截止至2017年1月17日止的利息共计67,800元,及260,000元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山与张学而曾系同居关系。2015年5月15日,曾山分两次向张学而转帐共计200,000元;同年7月26日,曾山向张学而转帐16,000元;2016年3月9日,曾山向张学而转帐30,000元;同年5月30日、6月13日,曾山分别向张学而转帐10,000元。2016年6月13日,张学而向曾山出具投资明细(收条),内容为“本人张学而于2015年5月15日收到曾山投资款项200,000元(贰拾万元正),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和相应的投资回报,初步预估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正),分别于2016年收到追加投资60,000元(陆万元正),于2016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无额外附加利息。此明细不受本人意外限制,可由直系亲属承担”。2017年3月,曾山以张学而未返还上述26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曾山以投资明细(收条)、转帐凭证为依据提起本案的民间借贷诉讼,张学而虽认可收取本金260,000元,但表示该款是投资款,双方对款项性质存有争议。投资是通过投入资金,并从投资项目中直接获取利益,投资须承担所投资项目的经营风险;借款则不同,借款是债务,借款人须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出借人不承担投资失败的责任,故从投资明细(收条)的内容看,张学而确认收取260,000元的同时,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和相应的投资回报,双方并未约定风险的承担,且张学而在2016年6月13日仅余本金100,000元的前提下预估150,000元的投资回报,在2017年1月17日款项已不存在的情况下承诺还款327,800元,显然与投资款项的性质不相符。曾山转帐交付给张学而的260,000元应为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曾山向张学而交付了借款,张学而理应按承诺的时间归还。现曾山以投资明细(收条)、转帐凭证作为依据,要求张学而归还借款及相关利息,可获支持。曾山表示327,800元与260,000元之间的差额是部分利息,于法无据,又因双方之间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曾山主张利息的时间、标准有误,法院予以调整。一审法院判决:一、张学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曾山借款人民币260,000元;二、张学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山上述借款占用期间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三、对曾山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张学而与曾山曾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第一项约定张学而应于2017年11月15日之前,向曾山履行202,465元。协议第四项同时约定,若上诉人未能在2017年11月15日之前履行第一项义务,则按照原审判决执行。该节事实有张学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曾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为证。然张学而并未在上述和解协议所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260,000元是借贷还是投资。第一,关于投资。张学而主张涉案资金系曾山委托其进行投资,现投资失败,曾山应当自担相应风险。但张学而并未举证证明涉案款项已全部用于投资,也无法证实投资失败的结果。故不足以认定涉案款项系投资性质。第二,借贷关系生效应包含借贷合意及借款交付两个要件。借贷合意方面,依据张学而所出具的投资明细(收条),承诺其中200,000元到期还本付息,其中60,000元到期归还本金不附加利息,此种约定符合借贷的特征;又根据张学而书写的关于收款情况及用途的书面材料,明确上述200,000元的收款性质为借款。从上述两份书面证据并结合张学而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反映张学而与曾山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并有还款的意愿。借款交付方面,曾山能够提供260,000元的转账记录,且张学而亦认可收到了该笔款项,足以确定曾山已完成了交付。有据于此,涉案260,000元并非投资款,而应认定为借款。
综上所述,张学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17元,由上诉人张学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奚懿
审判长 季 磊
审判员 郑 璐
审判员 汤佳岭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潘 喆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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