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进入成功律师网! 首页 | 联系我们

咨询热线:

158-0186-8680

您现在的位置是:首页>律师资讯

律师资讯

上海市浦东新区房产纠纷律师案例

上海继承律师_上海房产律师_上海离婚律师-资深律师专业可靠时间:2022-12-22 16:00:30阅读:3527

上海市浦东新区房产纠纷律师案例一则,资深周运柱律师根据长期经验提供如下供学习:

民 事 判 决 书

(202x)沪0xx5民初9550x号

原告:丁某,男,x985年x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女,x96x年x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朱某,男,x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胡某,女,x986年2月8日,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吕某,男,x96x年7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吕某之子),系本案第三人。

原告丁某与被告杜某、第三人朱某、胡某房产买卖纠纷律师一案,本院于202x年x0月x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x年x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律师、被告杜某、第三人朱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于2022年x月x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律师、被告杜某、第三人朱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职权追加吕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2年8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律师、被告杜某、第三人朱某、胡某、第三人吕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委托房产纠纷律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x.判令撤销被告杜某将其名下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房屋x80万元(人民币,下同)卖房款转移给第三人朱某、胡某的行为;2.判令第三人朱某、胡某将x80万元卖房款归还给被告杜某;x.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杜某均为泥城镇人且互相认识。20x5年xx月至20x6年x月间,被告杜某及案外人吕某陆续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后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杜某及吕某应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x0.68万元。后二人未能履行生效判决规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于20x8年5月申请强制执行,经调查,未查见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房产、证券资金账户,故法院裁定终结本次程序。202x年x月经法院执行局在查控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时发现,被告杜某名下原有一套位于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的房产在20x7年6月x0日以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另案第三人,原告于202x年8月x7日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查明:20x7年6月x0日,被告与另案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另案第三人向被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浦东新区XX路XX号房产一间,约定房价款x80万元。同日,被告与另案第三人就上述房产买卖签订网上合同,转让价款为80万元。贾某于当日转账朱某5万元,留言“定金”,于20x7年7月7日转账朱某85万元,附言“买房”,于20x7年7月27日转账胡某xx0万元,转账用途“购房款”。朱某分别出具收款事由为“定金”的5万元收款收据及收款事由为“购XX路XX号房产房款,以贾某银行转账为准”的85万元收款收据。杜某于20x7年7月27日出具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贾某购买XX镇XX路XX号房产购房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房款已全部结清”的收款收据一份。20x7年8月8日,案涉房产经核准登记为另案第三人王某、贾某共同共有。法院虽认定此次的房产交易成立,但买卖双方签订阴阳合同,偷逃国家税收,同样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同时,证实被告杜某在已经欠原告上述借款债务的情况下,恶意将x80万元卖房款分别转移给儿子朱某50万元,媳妇胡某xx0万元。故涉诉。

被告杜某答辩称,没有转移房款的行为,这套房子卖掉用于还债了,已经处理完毕了。

第三人答辩称,卖房款总计x80万元,其中用于归还房屋按揭x67,609元,杜某刑事案件罚金x0万元。20x6年x0月9日,胡某转账杜某借款xx万元,xx月x5日,胡某转账杜某借款2x万元,xx月x8日,胡某转账杜某借款x0万元,x2月x0日,胡某转账杜某借款80万元,当时也写了借条的。20x7年xx月xx日,胡某转账给吕某50万元。

浦东新区房产律师当庭提交(20x8)沪0xx5民初9x2x号、(202x)沪0xx5民初x7x9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x8)沪0xx5民执8699号执行裁定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等作为证据。

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交通银行个人客户清单等作为证据。第三人提交落款为20x6年x2月x0日、杜某签名的借条一份作为证据。

原告对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交通银行个人客户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杜某与胡某的银行明细中可以看出,其二人在20x6年2月到20x7年8月间一共有2x次相互转账记录,同时提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上海XX有限公司居间协议复印件等作为证据。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x8)沪0xx5民初9x2x号民事判决事实部分查明:20x5年xx月20日,被告杜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由吕某、杜某借丁某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借款时间为一年,从20x5年xx月20(日)-20x6年xx月x9日止,在到期日三天之内归还,利息为贰万壹仟元整。共计归还为人民币壹拾陆万壹仟元整”。借款人处落款“吕某”、“杜某”。“吕某”字样系杜某代签。同日,原告账户转出x80,000元至被告杜某账户。20x5年x2月8日,被告杜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由吕某、杜某借刘某英(芳)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借款时间为一年,从20x5年x2月8日至20x6年x2月7日,在到期日三天之内归还,利息为贰万肆仟元整,共计归还壹拾捌万肆仟元整”。借款处落款“吕某”、“杜某”。“吕某”字样系杜某代签。同日,原告账户转出x60,000元至被告杜某账户。原告取得权利人为“吕某、杜某”的房产证一本,后该房产证归还被告杜某。20x6年x月22日,被告杜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由杜某借丁某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时间为六个月,利息壹万伍仟元整,时间从20x6年x月2x(日)-20x6年9月2x日,本金加利息叁拾壹万伍仟元整,以房产证为抵押”。借款人处落款“杜某”。次日,徐龙英(系原告妻子)账户转出290,000元至被告杜某账户,原告给付现金x0,000元给被告杜某。三次借款共计600,000元。后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杜某与该案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某借款600,000元及利息x06,800元。该案于20x8年8月x9日生效。20x7年6月x0日,被告出卖其所有的位于浦东新区XX路XX号房产一间,房价款为x80万元,其中20x7年6月x0日、20x7年7月7日买受方贾某分别转账50,000元、850,000元至朱某账户,20x7年7月27日,贾某转账x,x00,000元至胡某账户。20x7年xx月xx日,胡某转账给吕某500,000元。

浦东房产纠纷律师认为:(20x8)沪0xx5民初9x2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丁某申请强制执行,后本院于20x8年5月8日作出(20x8)沪0xx5执8699号执行裁定,因在执行中未查见被执行人名下可执行的财产线索,裁定终结(20x8)沪0xx5民初9x2x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5月20日,丁某申请恢复强制执行,2020年8月xx日,自杜某及另案被告吕某处共执行xx,7x9元(6,866元+5,25x元)至原告丁某处。

浦东新区房产律师确认,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本院调取的代管款(保证金)处理情况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立案管理信息表等予以证实。

浦东新区房产纠纷律师提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杜某是否存在向朱某、胡某无偿转让其因出售房产取得的卖房款的不当行为。根据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除去支付按揭贷款、罚金等,卖房款中部分款项系被告归还于20x6年x0月-20x6年x2月向第三人的借款,并提交借条一份,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胡某述其于20x6年x0月9日、20x6年xx月x5日、20x6年xx月x8日、20x6年x2月x0日分别转账杜某xx0,000元、2x0,000元、x00,000元、800,000元,共计x,080,000元,杜某于20x6年x2月x0日出具借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杜某在上述四笔转账完成后出具借条,但借条中载明其收到胡某“现金人民币共计x,080,000元整”,借条载明的钱款收讫方式与第三人所述及在案证据不符,卖房款金额与该笔钱款金额亦无法对应,且包括这四笔钱款,杜某与胡某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同时鉴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在案证据无法确认杜某出具的借条与该几笔转账款之间具有关联,且相关债权债务亦未得到合法确认,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浦东新区房产律师提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形成于20x5年xx月20日、20x5年x2月8日、20x6年x月2x日,本院于20x8年x月28日作出的生效判决中确认原告丁某对被告杜某与第三人吕某享有借款600,000元及利息x06,800元的债权,被告出卖其所有的位于浦东新区XX路XX号房产、卖房款转移至第三人胡某、朱某处时,原告的上述债权已存在。202x年8月x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撤销被告出卖上述房产行为时,该案第三人王某、贾某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朱某、胡某转账共计x,800,000元买房款,后原告于202x年x0月x8日诉至本院,其撤销权的行使未超过法定期间。被告现转让自己的财产权益,是当事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行为,但该财产处分行为应当以不严重损害合法债权人的权益为前提。因杜某未按照民事判决书的相关判决履行还款义务,且经丁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杜某及第三人吕某至今仍未能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杜某在此期间任何不当减少自身财产的行为,均有损债权人即丁某实现债权。故原告主张撤销杜某将卖房款转移给第三人朱某、胡某的行为,第三人朱某、胡某将相应款项归还给被告杜某,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浦东新区房产纠纷律师提出:具体金额,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20x8)沪0xx5民初9x2x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丁某享有对被告杜某与第三人吕某享有借款600,000元及利息x06,800元的债权,又因该案已于2020年8月xx日执行到xx,7x9元,故丁某享有的剩余债权为698,68x元。该案生效日期为20x8年8月x9日,杜某、吕某最晚应当于20x8年8月29日履行还款义务,即自20x8年8月x0日起,其二人应当就未偿还部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本院核算,截止本案判决出具时间,共计产生迟延履行利息x99,666.02元。以上共计898,x87.02元。出售案涉房产被告应得的卖房款为x,800,000元,被告及第三人答辩称,其中有500,000元转吕某,x,080,000元归还借款,x00,000元缴纳罚金,x67,609元归还按揭贷款。x,080,000元本院在上文中已作论述,x00,000元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第三人胡某、朱某尚需返还被告杜某898,x87.02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x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杜某将卖房款898,x87.02元转让给第三人胡某、朱某的行为;

二、第三人胡某、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杜某898,x87.02元;

三、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x,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丁某负担xx,x50元,由被告杜某负担9,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某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