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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建筑工程欠款纠纷案例

上海继承律师_上海房产律师_上海离婚律师-资深律师专业可靠时间:2022-12-14 17:03:04阅读:3617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建筑工程欠款纠纷案例: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1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女,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6X年8月3X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xx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井路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男,195X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19X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审第三人:上海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马某,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上诉人章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贾某、周某及原审第三人上海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简称某公司)、马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286X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X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章某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某公司否认与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框架合同》(以下简称框架合同)、与某公司签订《上海红星韩国馆装修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以及否认出具授权委托书、否认贾某、周某、马某为某公司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定框架合同为总包合同并作为判案的事实依据不当;施工合同系章某为了施工方便以某公司名义与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上的某公司工地代表是马某并非李某,李某未举证证明其为某公司驻工地负责人,一审法院对李某的辩称意见采信与事实不符;李某系某公司股东,因其无某公司的授权及得到某公司的事后追认,故李某的上述行为只能认定为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鉴于李某称其代表某公司与上诉人章某进行工程款结算缺乏依据,且上诉人章某提交的会议纪要中写明与某公司无关,故李某在《某三楼前期工程量结算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18年1月3日《会议纪要》)、《工程项目签证单》上的签字行为应认定为李某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章某在项目完工后要求被上诉人李某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章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章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李某是某公司驻工地代表,在上诉人章某举证的《工程项目签证单》上显示“业主单位某公司”,可以说明章某对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为某公司知晓且无异议,并对李某在2018年1月3日《会议纪要》及《工程项目签证单》上的签字代表业主方某公司予以确认。据此,上诉人章某应当向某公司主张工程款。2.李某向章某的付款行为系其垫付工人工资,不构成追认或者债的加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章某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贾某述称,其作为某公司代表与某公司签订框架合同,但该份框架合同没有履行,其也不认识上诉人章某。一审法院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错误,应予纠正。

原审第三人马某述称,上诉人章某私下与被上诉人李某达成的三楼工程由其施工,并且是以他们自己名义进行,其作为某公司工地负责人在由上诉人章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双方形成的2018年1月3日《会议纪要》上签字,是确认与某公司无关。马某认为一审法院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存在错误。

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框架合同、施工合同上的“某公司公章”并非某公司的公章;贾某、周某、马某并非某公司工作人员;某公司从未给任何人授权委托签订此工程项目,周某持有的授权委托书涉嫌虚假伪造。上诉人章某收取的工程款没有进入公司对公账户,该工程项目与某公司无关。

某公司、周某、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章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李某支付章某上海市闵行区虹井路新华红星国际C1座1号楼某3楼装修施工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X万元及拖欠的利息,以3X万元为标准,按LPR标准,自2018年11月15日至实际付清为止。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框架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新华·红星国际广场韩国文化体验中心工程发包给乙方总承包。1.2工程地点:上海市闵行区虹井路168号。1.3施工面积:甲方一期总装修面积约6000平方米。1.X承包范围:商场内公共部位装饰工程和部分商铺精装工程、设计与施工。(包括装饰设计、安装工程设计、消防工程设计、弱电工程布线设计。具体设计范围根据实际情况,签订补充合同。鉴于甲方装修韩国馆风格的特殊情况,需要韩国设计师提供设计服务,相关设计费用以及详尽事宜,另行签订补充合同)。2、因甲方名称未定,此协议为暂定协议,甲方名称与具体价格以正式合同为准,正式合同其它条款不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某公司在发包方落款处盖章,李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贾某在承包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承包方落款处加盖的“某公司公章”在本案审理中被某公司确认并非该公司公章。

2017年7月7日,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1.1工程名称:上海新华红星国际广场韩国馆。1.2工程地点:虹井路。1.3承包范围:三楼天面地面墙面装饰(不包括强弱水项目),装修面积壹仟平方左右,具体由甲方调配。1.X承包方式:包工包料。1.7合同总价:按实际结算,公共部位下浮20%(上海新华红星国际广场韩国馆三楼)。2.2甲方指派马某同志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3.2乙方指派刘某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6.3本合同生效后,按下表约定支付工程款,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参照总包合同执行。结算款(审定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总造价的95%,余款5%为保修款,保修期为一年,按审价金额计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周某在甲方联系人处签字,某公司在本案审理中确认甲方落款处加盖的“某公司公章”并非该公司的公章。某公司在乙方落款处盖章,章某在乙方联系人处签字。

2017年7月12日,案外人新华红星国际广场物管处出具《装修许可证》,载明:客户名称:某公司。商铺编号:1号楼C座1-3层编号为130/233/313/316。经营品牌:韩流中心。施工内容:专修。施工单位:某公司。施工负责人:马某。联系电话:1360195XXXX。拟定施工人数:50人。经审核,贵商铺内的装修工程准予开工,装修施工时间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

2017年9月,涉案工程开工。

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李某向章某共计支付23万元,具体包括:2017年12月X日支付5万元;2018年2月1日支付10万;2018年2月2日支付5万;2018年2月13日支付3万。

2018年1月3日,李某、周某、案外人汤某、刘某、章某、马某签署《某三楼前期工程量结算会议纪要》,内容为:由于多方原因,造成该工程没有前期进行报价,根据参加会议人员协商,前期所做的工程价格一次性结算(所做的工程都是成品,符合验收标准)总价为55万元整,以后施工方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2018年1月30日,案外人刘某、章某、马某、李某签署《某三楼工程事宜会议纪要》,内容为:三楼所承接工程完工。总工程款55万元,已付伍万元。余款50万元,在2018年2月1日支付15万元,在2018年2月12日支付15万元。其余款项20万元,在2018年3月15日付款。所做工程应提供全面的材料检测报告以及相关合格证书。隐蔽工程含电路需提供全套图纸(线路图)。

2018年11月15日,某公司(业主单位)与章某(施工单位)签署《工程项目签证单》,内容为:工程名称:泰迪星空博物馆。工程地址:红星国际C1座1号楼,某3楼。业主单位:某公司。施工单位:章某。签证内容:1、屋顶浅蓝色喷涂料1050㎡已完工。2、由于业主方装修风格改变,现业主要求原浅蓝色屋顶改为黑色和部分深蓝色。(该部分工程费用为2万元人民币)贰万元整。工程款未结算部分为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合计金额为叁拾肆万元整。案外人刘某在施工单位处签字,李某在业主处签字。

2020年6月12日,案外人刘某出具《确认书》,载明:本人刘某,是装修老板章某雇佣的施工队人员,按章某安排,其带一班人在2017年-2018年完成了对闵行区红星国际C1座1号楼某3楼装修施工,至2018年11月15日,李某确认拖欠工程款3X万元。

2020年9月16日,某公司(转让方)与章某(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标的债权为:上海市闵行区虹井路新华红星国际C1座1号楼某3楼装修施工费及利息。特别说明:因为该债权为未经法院确定的债权,不论债务人为某公司、某公司、李某中任何一方或者他们全部为债务人。本协议签字盖章后立刻发生转让的效果,债务人的通知由章某负责。

同日,某公司向某公司、某公司、李某发送《债权转让通知》,载明:鉴于某公司已将其对你方的债权(标的债权为:上海市闵行区虹井路新华红星国际C1座1号楼某3楼装修施工费及利息)转让给章某,从即日起,你方须向章某本人进行履行支付义务。

一审庭审中,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称,其系章某的施工队工作人员,某公司从未实际施工,李某借了某公司的资质。章某全程与李某联系,章某中途退出涉案工程。章某未与某公司签署合同,也未与李某签署合同。

另查明,李某系某公司股东,李某于2017年5月31日前担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由章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电子回单、照片、图纸、《某三楼前期工程量结算会议纪要》、《某三楼工程事宜会议纪要》、《工程项目签证单》、《确认书》、银行交易明细、《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协议》;李某提交的《工程施工框架合同》、《装修许可证》、《上海红星韩国馆装修项目施工合同》;某公司提交的《公章备案印鉴留存卡》、《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依职权调取的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同意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法院予以确认。李某提交的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因某公司否认其真实性,法院不予采信;微信聊天记录,因无法确认相对人身份,法院不予采信;银行交易明细,因无法确认汇入人身份,法院不予采信;《活动概要》、《授权委托书》、某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及上海XX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金钟必的护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信;通话录音因无法确认通话人身份,法院不予采信;《承诺书》因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章某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工程施工框架合同》上加盖的并非某公司的公章,且某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不予追认,故该合同对某公司无约束力,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在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的贾某承担。同理,《施工合同》对某公司无约束力,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周某承担。依据《施工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等,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章某,故其有权主张涉案工程款。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应当由谁支付涉案工程款。章某认为,应当由李某支付,理由是2018年1月3日《会议纪要》、2018年1月30日《会议纪要》及《工程项目签证单》均由李某签字,且工程接洽方及付款方均为李某。李某认为,章某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李某仅是某公司的驻工地代表,《工程项目签证单》亦显示业主单位是某公司,李某作为某公司的联系人签字。法院认为,依据《工程施工框架合同》及《工程项目签证单》等,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为某公司,结合李某系某公司股东的身份,李某辩称其在2018年1月3日《会议纪要》、2018年1月30日《会议纪要》及《工程项目签证单》上签字并支付工程款等行为均系代表某公司,符合常理,予以采信。章某要求李某支付涉案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某公司、贾某、周某、马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某公司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驳回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章某负担。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仍在于章某应得的工程款是由李某承担还是某公司支付的问题。首先,涉案项目某3楼装修系由章某施工完成,此节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章某在一审审理中提交的2018年1月3日《某三楼前期工程量结算会议纪要》、2018年1月30日《某三楼工程事宜会议纪要》以及2018年11月15日《工程项目签证单》,相关内容反映的是章某完成某三楼装修工程以及就其已完成装修工程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确认章某已完工程价款为55万元,增加修改项目工程价款为2万元,尚欠工程款为3X万元,故章某基于上述结算确认主张工程款,可予支持。再次,虽然《工程项目签证单》上显示业主单位某公司,但仍由李某在业主一栏签字,并无某公司盖章;两份会议纪要的内容反映的是章某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的结算以及已付工程款情况、其余款项的付款时间等,以上均由李某签字,更无显示或者表述业主单位某公司以及盖章确认,因此李某辩称其身份为某公司的代表,其签字行为代表某公司,与上述证据内容反映的事实情况不符。此外,根据李某向章某支付涉案项目工程款的时间,其付款行为贯穿施工期间及施工完成之后,显然李某辩称其是为某公司垫付工程款,有违常理,故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上诉人章某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装修施工合同关系,以此要求被上诉人李某履行尚欠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李某以《工程项目签证单》中记载的“业主单位某公司”辩称的某装修项目的发包人是某公司且为章某知晓及确认,以及辩称的其在章某施工时并不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是股东身份等,均不足以否认其参与章某施工并与章某进行工程款结算且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故被上诉人李某否认其为工程款付款主体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某公司及相关人员贾某、周某;追加某公司;追加某公司、马某,均为了查明事实以便于认定工程款支付主体;根据某公司、周某、贾某、某公司、马某等人在审理过程中所作的陈述,结合会议纪要中已确认章某施工部分与某公司无关,故相关当事人就框架合同、施工合同中的发包人某公司以及盖具的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等争议问题,并非本案处理认定问题,本院不予评判。某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审理中未到庭应诉,存在某公司之后追认李某的行为得到某公司的授权的可能性,即便出现此情形也不能否定李某在本案中的付款主体责任。据此,一审法院所作驳回上诉人章某的诉请之判决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章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286X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章某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3X万元;

三、被上诉人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章某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3X万元的利息(以3X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李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斯X

审 判 员 毛慧X

审 判 员 郑卫X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