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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纠纷案例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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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黄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1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199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岱岳区。


原审第三人:刘某2,女,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岱岳区。

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4民初1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现行法律明确,对房产的分割应以购房时当事人的出资情况、对购房的贡献大小等为房产分割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黄某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与刘某2均未参与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XX区XX小区XX号楼5层5单元502室房产(含配房一间,下简称系争房屋)的还贷,系争房屋的还贷由唐某负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认定系争房屋为唐某、黄某共同财产,并径行对半分割,显属不当。共同财产并不等同于共同共有,系争房产应为唐某、黄某按份共有。一审判决计算房屋分割款的时间节点不当。系争房屋分割款的确定应以唐某、黄某解除同居关系为时间节点,而非本案第一次开庭时间。

黄某辩称,不同意唐某的上诉请求。刘某2在唐某、黄某同居期间向两人转账40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为两人提供了经济保障。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刘某2述称,同意黄某的辩称意见。

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按照评估价格由黄某、唐某各半分割。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某、唐某2016年12月开始同居,2019年6月解除同居关系。系争房屋2017年12月取得产权证,登记在唐某一人名下。一审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评估,估价结果(不包含室内装饰装修)为69万元。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由刘某2代唐某签订,银行贷款合同由唐某本人签订。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原件在刘某2处。

就系争房屋的出资情况,唐某称,系争房屋的总价为42万余元,2017年9月17日唐某通过浦发银行转账给刘某234,000元(7,000+27,000),刘某2于次日支付首付款10万余元(包括税费、代办费40,490元以及房屋首付款60,895元)给开发商。2017年12月20日唐某贷款约36万元。2018年1月13日唐某通过浦发银行转给刘某21万元。唐某于2017年12月25日至2019年5月期间通过微信、支付宝转给黄某16万余元钱款(其中2018年2月1日的转账中备注佳xx,即系争房屋所在的小区),用于归还刘某2代付的首付款。之所以给付的金额超过刘某2代付的款项,是由于刘某2投资被骗,出于同情,多给了刘某2一部分。对于刘某2就3.4万元和1万元用途的说明,唐某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虽然登记在唐某名下,但因购买于双方同居期间,应当结合出资情况等综合判断该房屋的性质。唐某称是委托刘某2购买系争房屋,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没有证据表明唐某委托刘某2代为购买个人房产。系争房屋由刘某2代为支付了首付款约10万元,刘某2确认收到了唐某直接转账的4.4万元,对于该4.4万元的性质,刘某2做了其他用途的解释,但根据刘某2陈述,其要求黄某给付钱款的目的是为了购买四套房屋,刘某2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从唐某转款刘某2的时间看,在转给刘某2的第二天,刘某2就支付了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四套房屋的首付款,故认为唐某直接转给刘某24.4万元的目的实质就是用于购买系争房屋,即使刘某2将该笔钱款实际用作了其他用途,由于钱款是种类物,并不影响唐某转账4.4万元用于支付系争房屋首付款的性质。从唐某转给黄某的钱款看,除2018年2月1日的9,000元+1,000元备注“佳家源”指向系争房屋外,其余转账均未予以备注,且转账金额并不固定,时间跨度逾一年,应认为除了2018年2月1日转给黄某的1万元可以确定为支付系争房屋首付款之外,其余转账的性质,从双方当事人的微信和支付宝交易明细看,双方互有转账的情况,黄某的支付宝和微信中均是日常消费的记录。故唐某其余转账黄某的钱款是用于黄某、唐某日常开支更符合常理。唐某转账给刘某2和黄某的用于支付系争房屋首付款的钱款共计5.4万元,基本达到首付款一半的钱款,另结合系争房屋购买合同由刘某2代签、产权证原件保留在刘某2处的事实,应认为系争房屋即是黄某、唐某共同财产的性质,是黄某、唐某为结婚而购买的房屋。现双方同居关系已经解除,黄某要求对半分割房屋的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在扣除了贷款余额后,唐某应支付黄某相应的折价款。黄某、刘某2在一审庭后提出的装修、家具家电、水电煤费等分割要求,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诉讼解决。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判决,唐某名下的山东省泰安市XX区XX小区XX号楼5层5单元502室(含配房一间)的产权归唐某所有,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黄某分割款201,404.50元,该房屋的贷款余额由唐某予以清偿。评估费人民币3,105元、评估人员的差旅费人民币902元,由黄某和唐某各半负担;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由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350元,由黄某、唐某各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阶段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系争房产分割时间节点及分割比例的确定。系争房产在诉讼中经评估确定了房产价值,该评估报告形成时间应当作为房产分割的时间节点。应当指出,系争房产进入评估程序,本身即意味着当事人对房产价值看法的不一致。唐某主张以黄某、唐某分居时间作为房产分割的时间节点,不合情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基于系争房屋首付数额,黄某、唐某同居时长,以及两人同居期间的相互转账情况,认为黄某、唐某对系争房产已付款部分贡献相当,合情合法,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上诉人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8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xx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 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