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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浦区离婚后公房动迁款分割案例2022年最新

上海继承律师_上海房产律师_上海离婚律师-资深律师专业可靠时间:2022-12-01 11:59:26阅读:3671

周运柱律师根据多年经验提供动迁款分割案例一则,本案例通过法院的判决确定了

一、离婚后公房后的居住及折价款

二、未成年子女的抚养

三、公房拆迁后对离婚权益的影响;

四、离婚后对于公房拆迁权益的丧失及协议效力

此案例,给广大市民提供了经验和教训,更加注重离婚协议及调解协议的条款,避免不利的影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X民终585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女,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1,男,1993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系胡某1之母),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X,男,1961年1X月X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贾某、胡某1因与被上诉人胡某X动迁款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X0X1)沪0109民初54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X0XX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胡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贾某、胡某1的一审诉讼请求。X.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胡某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认定贾某的同住人身份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胡某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明显过错导致其与贾某感情破裂而离婚。在离婚案件中,经房管部门认定,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无法进行分割以供双方各自独立生活。为解决共同财产及各方的居住问题,胡某X与贾某、胡某1达成一致意见,系争房屋由胡某X居住,而贾某、胡某1的居住权益则由胡某X支付租房补偿款予以保障,这也是三人对于居住利益、动迁利益相互认可共同共有的约定。离婚后,贾某也曾考虑回系争房屋居住,但为了避免发生冲突,贾某只能等待到系争房屋具备彻底分割条件(即系争房屋被征收)时予以主张。离婚后,贾某、胡某1的户口留在系争房屋中,胡某X亦对二人支付房租补贴,均表明胡某X作为承租人作出了保留贾某、胡某1同住人资格的表示。贾某在离婚时从未放弃系争房屋居住权益,亦从未表示放弃征收利益,结合胡某X作为承租人同意保留贾某的同住人资格,故贾某应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二、一审法院未认定胡某1的同住人资格,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胡某1在系争房屋报出生,享有当然的居住利益,其因胡某X与贾某离婚而未居住于系争房屋不属于空挂户口,而且胡某1年满18周岁至胡某X与贾某离婚案件生效,已经超过一年,所以可以视为胡某1成年后在系争房屋居住已满一年。三、胡某X的承租人变更是在其与贾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完成的,变更承租人相关费用及房屋租金由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且系争房屋经过修建,其中均有贾某的贡献,系争房屋来源并非与贾某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贾某、胡某1的上诉请求。

胡某X辩称,一、贾某、胡某1在一审中自认,二人在X011年9月即已搬离系争房屋,胡某1在贾某、胡某X离婚判决生效前已经搬离系争房屋,故其成年后并未居住系争房屋。贾某离婚后未再居住,其已经丧失了系争房屋的居住权,不应享有征收补偿利益。而胡某1虽报出生,但其离婚后随母亲居住,成年后未再居住于系争房屋,离婚诉讼中,胡某1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对于系争房屋的居住问题亦明确表态,居住问题自行解决,而且房屋来源与贾某、胡某X无关,故贾某、胡某1不符合同住人条件。二、系争房屋的承租权系胡某X从其父亲处承继,其自出生后就居住在系争房屋内,长期连续稳定居住直至房屋被征收,且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故胡某X应取得全部征收补偿利益。三、离婚后补贴房租不等于让渡居住利益。贾某与胡某X的离婚判决处理了各自的居住问题,但并未涉及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在该案中,双方对于该房今后可能产生的动迁利益亦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动迁之后各自按照政策拿各自应当享受的动迁利益。政策是指房屋动迁时的政策,原来政策是按照数人头的,而现在是按照面积计算的,贾某、胡某1不符合现在政策中同住人的条件,故无权得到征收补偿利益。在系争房屋中保留贾某、胡某1的户口并不代表胡某X对二人同住人身份的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贾某、胡某1的上诉请求。

贾某、胡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贾某、胡某1要求分得三分之二的征收补偿利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某3(1987年9月死亡)与陆某(X000年10月死亡)系夫妻,生育了胡某X等子女。胡某X与贾某于199X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胡某1。X01X年5月17日经一审法院判决贾某与胡某X离婚。

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租赁部位为三层阁,承租人原系胡某3,X001年左右承租人变更为胡某X。系争房屋原由胡某X、贾某和胡某1共同居住,X011年9月贾某和胡某1搬离系争房屋在外租房居住,X019年起贾某和胡某1搬至胡某1所购商品房居住,系争房屋由胡某X居住至动迁止。

X0X1年1月5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动迁之前,系争房屋内有户籍一户三人,分别为胡某X(1961年1X月X4日报出生)、贾某(1993年4月X4日从本市XX路XX弄XX号迁入)、胡某1(1993年9月X8日报出生)。

X0X1年1月14日,胡某X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与征收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XX.7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4.96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X,9X6,50X.18元,装潢补偿17,480元,奖励补贴837,660元(搬迁费X,7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40万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补贴4万元、按期签约奖X74,960元、集体签约搬迁奖1X万元);结算单上另有集体签约搬迁奖超比例递增部分9万元、按期搬迁奖30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X,000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6,000元,一次性奖励5,000元,共计4,194,643元。上述款项已由胡某X领取。现因各方就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未能达成一致,故贾某、胡某1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X011年9月贾某携胡某1搬离系争房屋,同月贾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离婚,案号为(X011)黄民一(民)初字第5540号,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追加胡某1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贾某起诉要求:1.与胡某X离婚;X.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离婚后系争房屋由胡某X租住,贾某和胡某1搬离系争房屋并自行解决居住问题,胡某X自判决离婚后按约给付贾某和胡某1房屋补贴款1,000元直至系争房屋动迁,如房屋动迁,按动迁政策取得各自应得的动迁利益。胡某X同意离婚后贾某对居住问题及今后动迁利益的处理意见,但每月给付贾某和胡某1在外住房的房贴450元。胡某1同意贾某对房屋的居住及今后动迁的处理意见。X01X年5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准予贾某与胡某X离婚;……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系争房屋由胡某X租住,贾某与胡某1搬离系争房屋,并自行解决居住问题;自X01X年5月起,胡某X于每月月底前给付贾某和胡某1房屋补贴款600元,至系争房屋动迁之月止。该案判决业已生效。胡某X支付贾某和胡某1的房屋补贴款直至系争房屋动迁止。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贾某和胡某1的申请,于X0X1年4月1日裁定冻结胡某X名下银行存款X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系争房屋的承租权系胡某X自其父亲处承继,系争房屋的来源与贾某并无关联,贾某与胡某X经法院判决离婚,并明确系争房屋由胡某X租住,贾某搬离并自行解决居住问题,贾某在系争房屋内享有的居住权已经丧失了基础,无权继续居住使用系争房屋,不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故贾某无权主张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胡某1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但在刚成年时即与母亲贾某一同搬离系争房屋,并在法院自愿表示搬离系争房屋自行解决居住,胡某1成年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属于空挂户口,不应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胡某X在离婚案件中自愿支付房屋补贴款,不等同于保留了贾某和胡某1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权益。贾某和胡某1均无权主张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全部由承租人胡某X取得。胡某X自愿给付胡某1X0万元,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于法不悖,一审法院可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某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某1X0万元;二、驳回贾某和胡某1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X9,171.4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4,171.4X元(已由贾某和胡某1预交),由贾某和胡某1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贾某、胡某1提交贾某与胡某X离婚案件的相关材料,包括贾某起诉状、一审第一次庭审笔录及第二次审理笔录、二审民事判决书。以证明1.贾某从未有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表述,其表述一直是要求离婚并协商解决共同财产问题,胡某1在笔录中也一直强调动迁利益是要的,搬离系争房屋并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从来不是贾某与胡某1的诉讼请求;X.胡某X对住房补贴提出上诉,但只是对补贴金额有异议,对于支付住房补贴并没有异议,住房补贴是三方对居住利益达成一致意见的结果;3.贾某和胡某X是在X01X年10月1X日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当时胡某1已年满19周岁,可以视为其成年后在系争房屋居住满一年。胡某X发表意见称,上述材料均不属于新证据,在系争房屋保留户口不等同于胡某X对贾某、胡某1同住人身份的认可,而且胡某1在判决生效前已搬离系争房屋,其成年后居住并未满一年。

二审中,胡某X贾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并未由胡某X全部领取,实际情况是胡某X仅领取部分款项,剩余征收补偿利益X80万元仍冻结在动迁部门未领取。

本院经审理查明,X01X年5月17日,一审法院判决贾某与胡某X离婚,胡某X上诉,本院于X01X年10月1X日作出终审判决。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有住房的征收补偿利益归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贾某、胡某1是否符合同住人条件。

关于贾某的同住人资格问题。首先,系争房屋的来源与贾某无关。其次,贾某是基于婚姻关系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贾某与胡某X的婚姻关系已于X01X年解除,其居住权基础已不存在。再次,贾某与胡某X经法院判决离婚,已明确系争房屋由胡某X租住,贾某搬离并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故其在系争房屋属于空挂户口,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贾某上诉认为,胡某X同意贾某的户口保留在系争房屋并支付房屋补贴款表明其对贾某居住利益、同住人资格的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离婚时对系争房屋的居住利益、贾某的同住人资格、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方案等均无具体明确的约定,仅仅依据贾某的户口保留及胡某X支付房屋补贴款,尚无法认定胡某X在离婚时保留了贾某的居住利益及同住人资格。因此,贾某要求按共同居住人条件获得安置补偿利益,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胡某1的同住人资格问题。胡某1虽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但因其父母离婚,其作为离婚纠纷中的第三人自愿表示与母亲贾某搬离系争房屋自行解决居住,故胡某1亦丧失了系争房屋的居住权益,且其在系争房屋征收时亦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其亦属于空挂户口,不应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此外,胡某X在离婚纠纷中自愿支付房屋补贴款,并不等同于保留了胡某1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权益。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贾某和胡某1均无权主张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全部由承租人胡某X取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胡建明自愿给付胡某1X0万元,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照准,亦无不当。综上所述,贾某、胡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9,171.4X元,由上诉人贾某、胡某1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 X

审 判 员  褚 X

审 判 员  王江X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