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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闵行房屋租赁合同律师排名-资深周大律师实力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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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赔偿问题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租人的损失如何计算,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    

       倾向性意见认为,对于侵犯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赔偿责任,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则从其约定。若无约定的,出租人则应赔偿由此对承租人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其中房屋升值损失的确定,应以守约方的请求为基础,结合侵犯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之日、承租人知悉或应当知悉权利被侵害之日等的房屋市场成交价格变化等情况,还应综合考虑承租人是否已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等因素予以合理确定。

       “买卖不破租赁”中的“买卖”为广义的概念,还包括因赠与、继承、互易等引起的所有权变动。但是,出于平衡利益的需要,“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适用也要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在当事人能够证明存在如下要件事实时,就不再适用该原则:

       1、存在房屋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的事实。当抵押权与租赁权并存于同一物时,因抵押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而将抵押物拍卖时,就可能引起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冲突,根据抵押权与租赁权设立时间不同,是否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也有所不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租赁纠纷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当抵押权与租赁权并存于同一物时,如租赁权设立在前,抵押权实现后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抵押权设立在先时,租赁关系不得对抗抵押权,抵押权实现后,受让人不受租赁合同的约束,因为承租人在明知或应知存在抵押而仍自愿承租的情况下,相应风险应由其承担。

       2、存在房屋出租前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查封包括财产保全过程中的查封和强制执行过程中的查封。根据《租赁纠纷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在查封与租赁共存于同一房屋上时,判断租赁合同是否受影响,也要审查二者产生的先后顺序。(1)如果租赁先于查封存在,则在债权人依法定程序取得被查封财产所有权后,原租赁契约效力当然及于债权人,对债权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因为承租人在承租时并不能预见到将来租赁物会被查封。(2)若租赁后于查封存在,则在债权人依法定程序取得被查封财产所有权后,原租赁契约不及于债权人,除非债权人同意。因为查封的目的是实现债权,承租人明知或应知承租的房子有可能被拍卖,却仍然与出租人订立租赁契约,由此带来的风险只能由他自己承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