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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费退款成功案例-资深上海周运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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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x0x0)沪73民终59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海郁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 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XXX号XXX幢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 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 程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王某, 男,1983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住址:安徽省宁国市胡乐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杜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审级 二审
一审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一审案号 (x0x0)沪010x民初108x9号
上诉人上诉称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上海郁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郁XX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签订涉案合同后,郁XX公司积极、主动联系王某要为其提供相应的服务,而王某在前期便无故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导致郁XX公司无法继续提供服务,故郁XX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王某无权行使单方解除权。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某向郁XX公司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通知于一审庭审当日才到达郁XX公司,此时距离合同生效已有8个月时间,明显超过了合理期限,且郁XX公司已为王某安排专人对接咨询和选址服务,只要王某选址成功,后续的设计和培训服务郁XX公司都可以立即安排,故本案不应再解除涉案合同。 3.一审判决结果明显不公平。签订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郁XX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未有任何违约行为,现因王某自身原因要求单方解除合同,一审却判决郁XX公司返还相应款项,对郁XX公司明显不公平,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正义的民法原则。 综上,郁XX公司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二审中,郁XX公司、王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
王某是否有权单方解除涉案合同以及 一审法院判决郁XX公司返还王某的费用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王某于x019年1x月x1日与郁XX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之后王某为履行涉案合同进行店铺选址,郁XX公司亦向王某发送选址信息,为其提供选址咨询服务,但最终选址未成功,店铺也未开设。x0x0年5月x6日,郁XX公司收到王某的起诉状副本,其中诉讼请求包括要求解除涉案《服务合同书》。而上述期间内,王某并未使用郁XX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一审法院据此支持王某有权单方解除涉案合同,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考虑涉案三份合同系相互独立的一组系列合同,故判决三份合同自王某当庭进一步明确一并解除该三份合同之日即x0x0年8月6日解除,亦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郁XX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法院判决郁XX公司返还王某的费用数额是否适当,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某在签订涉案合同后向郁XX公司共支付费用60,XXX元,但其并未使用郁XX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且现有证据证明郁XX公司为王某提供的仅为与店铺选址相关的信息等服务,郁XX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因涉案合同解除给其造成了其他损失,故一审法院结合郁XX公司的相关工作量,酌情在上述费用中扣除1,000元后,判决郁XX公司返还王某59XXX元,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维持。郁XX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结果明显不公平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郁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x75元,由上诉人上海郁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盈X
审 判 员 刘 X
审 判 员 邵 X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