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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张某A与张某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继承律师_上海房产律师_上海离婚律师-资深律师专业可靠时间:2022-11-15 19:19:50阅读:3738

曹某某、张某A与张某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全文】【法宝引证码】CLI.C.25578525
 
曹某某、张某a与张某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3060号

  原告曹某某。
  原告张某a。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峰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
  原告曹某某、张某a诉被告张某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峰琴,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张某a诉称,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4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张某a为曹某某与张某丙所生之女。上海市华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拆迁分得,两原告均为拆迁安置人口,原告张某a还是独生子女,应当享有更多份额,现房屋登记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两原告起诉要求分割系争房屋,按210万元计算房屋价值,由两原告取得房屋产权,两原告共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69万元。
  被告张某丙辩称,系争房屋是2000年被告母亲张某甲的私房拆迁所得,应当按照四份均分,由被告占一半份额,房屋产权归被告,被告按照房屋210万元价值的一半补偿两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丙于1992年登记结婚,原告张某a为双方所生之女。早在1981年时,张某丙的母亲张某甲为户名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就记载,宅基地总面积为287平方米。1995年,张某甲再次向龙华乡建华村民委员会申请建房,家庭人员为夫:张某乙、子:张某丙、媳:曹某某、子:张某丁、孙:张某a。后乡政府于1996年审批同意拆除老房25平方米,建楼房2间16平方米、平房1间20平方米加层为楼房,另建灶间10平方米。土地使用证户名仍为张某甲。2000年5月,张某甲户居住的本市徐汇区建华村马家里xxx号房屋拆迁,乙方被拆迁人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曹某某、张某a,拆除私房建筑面积共303.29平方米。张某甲与甲方中房上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双方同意互换房屋产权,按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结算差价。甲方共提供四套房屋,即:华泾路xxx弄xxx号xxx室(即系争房屋)、华泾路xxx弄xxx号xxx室、华泾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xxx号xxx室房屋)、华泾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屋价款与原私房补偿价款相抵,乙方补偿甲方差价77,831.24元。2006年9月,系争房屋取得产权证后登记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另,xxx号xxx室房屋取得产权证后登记为张某丙、曹某某、张某a、张某乙、张某甲共同共有。
  2013年10月,原告曹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张某丙离婚,未获支持。2014年曹某某再次起诉,一审法院于同年12月9日判决双方离婚,该判决于2015年4月15日生效。夫妻共有的两套房屋(即系争房屋和xxx号xxx室房屋)因涉及案外人,均未予处理。
  另查,两原告同期另案起诉要求分割xxx号xxx室房屋[(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3061号],要求张某丙、张某乙、张某甲共同补偿该房屋2/5产权份额的折价款。
  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系争房屋价值按210万元予以分割;双方均要求己方分得房屋,向对方补偿房款。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登记簿、建房申请表、拆迁协议,被告提供的拆迁协议、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摘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之外,视为按份共有。原、被告原为家庭关系,系争房屋虽系拆迁取得,2006年登记产权人信息时,被拆迁人张某甲与原、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已对数套拆迁安置房作出分割,确定归属,故两原告与被告是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系争房屋中包含张某甲的份额,与事实不符。系争房屋未明确份额,成员内部也未有确认份额的协议,故本院认定系争房屋为共同共有。物权法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现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丙已离婚,张某a与张某丙亦分开居住,可认为共有基础丧失,故两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被告也同意分割,本院予以准许。
  具有家庭关系的共有物的分割,没有协议的,按照等分原则并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进行分割。系争房屋系张某丙、曹某某婚后拆迁取得,原私房产权人为张某丙的母亲,1995年申请扩建时,两原告被列为家庭成员予以计算建房面积,本院考虑到房屋来源、当事人贡献大小等因素,在房屋实际分割中,酌情确认各自的产权份额比例。因被告占有产权比例较高,在原、被告均要求己方取得房屋产权、给予对方补偿款的情况下,本院将系争房屋产权判归所占份额较高者,由其补偿其他人相应份额的钱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徐汇区华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曹某某享有30%份额、原告张某a享有25%份额、被告张某丙享有45%份额;
  二、被告张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向原告曹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630,000元,向原告张某a支付房屋折价款525,000元;
  三、原告曹某某、张某a应在被告张某丙付清上述房屋折价款之日起七日内,配合被告张某丙变更上海市徐汇区华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为被告张某丙一人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2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2,556元、张某a负担2,130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3,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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